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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张某窗帘经营部与胡某、胡某乙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盐民三初字第9-1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盐民三初字第9-X号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张某窗帘经营部(以下简称张某经营部),住所地在盐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42岁,汉族,盐城招商场新贵族窗帘布艺经营部业主,地址在盐城开放大道X门市。

被告胡某乙(胡某平),男,38岁,汉族,盐城招商场新贵族窗帘布艺经营部的店堂经理,地址在盐城开放大道X门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深圳市新恒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张某经营部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经营部诉称:原告系广东省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在盐城市场上取得“摩力克”产品专卖权的唯一专卖店。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营的盐城招商场新贵族窗帘布业商行以“摩力克”专卖店的名义经营布业,该商行还向客户散发印有“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盐城专卖店”字样的名片,其门市的玻璃门上打出“主营摩力克布艺”的字样,并打出写有“广东摩力克布艺”字样的灯箱广告,在销售产品时向客户出具带有“摩力克”注册商标的专用订货单。至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取得专卖权的情况下,以佛山市摩力克布业有限公司盐城专卖店名义经营布业,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张某经营部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以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盐城专卖店名义对外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经营部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胡某平的名片一张;

3.专用订货单一张;

4.许延琴的证明一份;

证据2、3、4用于证明被告就是实际经营人及侵权行为。

5.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6.“摩力克”专卖店授权书一份;

7.“摩力克”专卖店加盟合同一份;

8.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收取的(略)元保证金收据一张;

9.特许加盟协议书一份;

10.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其“摩力克”产品获奖情况;

11.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6、7、8、9、10、11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2.盐城招商场新贵族窗帘布艺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胡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认为:1.原告陈述我发放名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以摩力克专卖店的名义发放名片。被告经营摩力克牌的窗帘不属于不正当竞争。2、被告是经营正宗的摩力克窗帘,在灯箱广告上标有摩力克并无不妥,使用摩力克的的订货单亦属正常。3、胡某乙与胡某甲是雇用关系。胡某乙是胡某甲聘请的店堂经理,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的限制,因此胡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胡某乙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盐城新贵族窗帘布艺商行与胡某乙签订的雇佣合同一份;

2.胡某乙的名片两张;

3.盐城名片王刻字中心提供的收据两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某乙对原告张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认为: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并不能证明胡某乙是盐城新贵族窗帘布艺商行的业主;2.我的名片本意是佛山市伊莎莱纺织装饰有限公司盐城专卖店,而不是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盐城专卖店;3.从订货单上看不出所卖窗帘是摩力克牌的,使用带有摩力克商标的订货单也未偿不可;4.许延琴如果作为证人应某到庭作证;5.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1、2、3、5、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许延琴的证明,因其未能到庭作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经本院审查,盐城市城区恒源贸易有限公司、摩力克盐城市X路专卖店及张某经营部的业主均为张某和陶海霞夫妇,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经营部对被告胡某乙所提交证据的时间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雇佣合同为盐城新贵族窗帘布艺商行与胡某乙所签订的,有双方签字,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签订时间及刻字中心的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提交时均在举证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张某经营部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在盐城招商场新贵族窗帘布艺经营部提取的证据为:

1.胡某平的名片一张;

2.摩力克布艺专用订货单一份;

原告张某经营部对本院所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某乙认为名片不是其提供的,当时在台面上也未放置该名片;专用订货单是作为草稿纸用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法院依职权合法取得,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乙是否为适格的主体;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01年4月1日和2003年3月27日分别以盐城市城区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和摩力克盐城市X路专卖店的名义与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摩力克专卖店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协议书”,在向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略)元品牌保证金和(略)元的店面资源配制金后,取得了盐城专卖店的名称权和摩力克产品的专卖经营权,成为盐城市场上取得“摩力克”产品专卖权的唯一专卖店。2005年6月28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应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对被告经营的3008和X门市设制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内容进行了现场拍照,照片显示其门市玻璃上标有“摩力克”字样,灯箱广告使用了“广东摩力克布艺”字样。此外,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的名片,并向消费者出具摩力克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

另查明,盐城招商场新贵族窗帘布艺经营部工商登记业主为胡某甲,胡某乙为新贵族窗帘布艺商行聘用的店堂经理。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并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摩力克”产品在盐城市场上的专卖权,且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盐城地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摩力克产品。对于盐城地区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原告经营的窗帘店代表的就是“摩力克”品牌。被告在没有取得专卖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摩力克”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擅自使用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的名片、向消费者出具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盐城招商场新贵族窗帘布艺经营部工商登记业主是胡某甲,因此,因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胡某甲,其聘用的店堂经理胡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再以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盐城专卖店名义对外经营。

二、被告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经营部对被告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张某经营部承担67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代理审判员仇国锦

代理审判员葛丹峰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荀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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