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桂东县众鑫针织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俊志,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桂东县X镇众鑫针织厂(简称“众鑫厂”,下同),业主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遂川县X街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建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未到庭,依被告众鑫厂业主兰某某的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众鑫厂、王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志、被告众鑫厂业主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众鑫厂打工,2008年被告众鑫厂业主兰某某擅自将厂转包给被告王某,并由被告王某和其叔父王某和及其女友任芳进行管理。因经营不善,被告众鑫厂共拖欠原告工资354元,而被告王某及其叔父、女友却趁机逃跑。被告众鑫厂的业主是兰某某,其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众鑫厂业主兰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起诉程序合法;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兰某某系众鑫厂的业主;
3、《房屋租赁合同》及桂东县物质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兰某某对众鑫厂厂房的租赁期限;
4、《入厂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众鑫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入厂的时间;
5、《工卡》,拟证明原告与众鑫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的计算方式与工资数额等情况;
6、《工资表》,拟证明众鑫厂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众鑫厂业主兰某某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由劳动部门先行仲裁,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说明该劳动争议已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属程序违法。原告与本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众鑫厂已于2008年1月16日租赁给王某,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王某,拖欠工人的工资应该由王某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兰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拟证明众鑫厂已于2008年1月28日转租给王某,拖欠劳务工资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承租人王某承担。
2、《王某身份证明》,拟证明王某的真实身份。
因本案涉及人员众多,案情特殊,本院依职权在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1、《桂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没有送达给被告众鑫厂,属程序不合法;且该通知书可以证实王某为众鑫厂实际经营者;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是营业执照的登记,众鑫厂已租赁给王某,兰某某只负责收取王某的租金;
3、《房屋租赁合同》及桂东县物质公司《证明》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众鑫厂的实际经营者就是兰某某;
4、《入厂登记表》、《工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5、《工资表》,被告兰某某不是众鑫厂实际经营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工资过高,且此表的制作人员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1、《租赁合同》,合同内乙方王某除姓名外无任何基本情况记录,其真实身份不明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2、《王某身份证明》,无法证实该身份证明中的王某就是《租赁合同》中的乙方。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桂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系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必须送达给被申请人,故该仲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众鑫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兰某某,“执照”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房屋租赁合同》及桂东县物质公司《证明》各一份的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实际交纳厂房租金至2008年12月的人依然是兰某某,本院予以认定;
4、《入厂登记表》、《工卡》、《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和原告工资数额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
5、《租赁合同》,合同中的乙方王某即本案的另一共同被告是否系同一人,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与原告陈述“众鑫厂2008年期间的实际经营人为王某”相吻合,故本院对王某承租经营众鑫厂的事实予以认定;
6、《王某身份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兰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开设众鑫厂,该厂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兰某某,从该厂成立至2008年1月16日一直由其经营管理。因经营需要,众鑫厂于2007年8月开始陆续向社会招收员工。2008年1月16日,被告兰某某因扩展其他业务,无力管理该厂,便将该厂以租赁设备的形式租给了王某即本案的另一被告。被告王某承租后,因其经营管理不善,该厂于2008年9月停产,在未与员工结算工资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于工厂停产后逃跑,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众鑫厂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件凭工卡计算工资。众鑫厂停产后,该厂尚拖欠原告工资354元,同时拖欠其他91名员工近x元工资。2008年9月28日,该厂89名员工在索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集体上访至桂东县人民政府,要求劳动部门予以仲裁。桂东县劳动局认为该厂的承包人王某已逃跑,无法进行仲裁,故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桂东县劳动局的要求下,该厂财务管理人员王某和将拖欠员工2008年7月至9月的工资进行了登记造册。2008年9月29日,原告及其他88名员工申请本院对该厂机械设备予以诉前保全,2008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对该厂的机械设备作出了诉前保全的裁定。2008年10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厂的业主兰某某给付所欠工资,业主兰某某以该厂已转租给被告王某,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申请桂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在被告王某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已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持该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原告在被告众鑫厂工作,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工资发放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卡、入厂登记表三者相互印证,故原告与众鑫厂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众鑫厂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众鑫厂业主兰某某2008年1月16日将该厂转租给被告王某后,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王某,故被告王某应对其实际经营期间所欠员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兰某某及其代理律师称所欠的工资应由实际经营者王某支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众鑫厂业主兰某某在不了解被告王某的情况下,将该厂以出租的形式承租给被告王某,且在出租后未将此重大事项告知该厂员工,亦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客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工资354元,被告桂东县X镇众鑫针织厂业主兰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工资后可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计40元,由被告桂东县X镇众鑫针织厂业主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凌云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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