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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与南京通驰海江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苏知终字第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北京大学校产办公室党委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通驰海江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下称通驰海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汤某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通驰海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筹集建厂资金、成立合资公司不损害北京大学利益,通驰海江公司不构成违约。北京大学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制备工艺流程图只是示意框图,提供的主要设备能耗仅有电功率数据,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北京大学构成违约。故判决:1.终止双方签订的“钙钛矿型稀土复合氧化物燃烧催化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北京大学返还通驰海江公司科研补偿费1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合计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3.通驰海江公司于判决生效1个月内,退还北京大学所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对其中涉及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大学负担。

北京大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提供的制备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能耗数据均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合同规定,通驰海江公司若以合资方式建厂实施专利技术,则北京大学应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新的实体,并派代表出任董事,同时北京大学应在该项目中占有12%的股份,但这些在通驰海江公司的合资合同中均未能体现。另外,通驰海江公司还将应向北京大学支付的300万元技术使用费转嫁给了合资公司,损害了北京大学的利益。所以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终止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驳回通驰海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通驰海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通驰海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26日,北京大学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钙钛矿型稀土复合氧化物燃烧催化剂”发明专利,1993年10月27日公告(专利号为(略)),专利权人为北京大学。

1994年6月12日,北京大学(甲方)与通驰海江公司(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许可乙方对其专利技术“钙钛矿型稀土复合氧化物燃烧催化剂”在国内外独家实施,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部专利技术、生产know-hom;乙方独资、合资、中外合资的方式筹集2000万元人民币建厂,甲方由该专利发明人林炳雄参加董事会并任董事等;2.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获取此专利技术的国内外独家实施许可的科研补偿费,并于1998年1月1日开始,每年按12%的股份利润分成。科研补偿费300万元的支付方式分为5个阶段进行:(1)合同生效后20天内支付60万元;(2)合同生效后提供2吨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样品后的1个月内支付40万元等;3.甲方向乙方提供实施该全部专利技术(包括know-hom)的技术资料(目录详见附录)等。合同双方还具体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及违约责任条款,明确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合同签订后,通驰海江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科研补偿费100万元,北京大学也向对方交付了技术资料。但北京大学交付的制备工艺流程图仅为流程示意框图,交付的主要设备能耗仅为电功率数据。1994年7月,通驰海江公司与美国睿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成立中美合资睿通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通驰海江公司将该专利的使用权和独家许可权作为合资公司所有,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5%,专利发明人林炳雄参加董事会任董事。合同还约定,对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销售所得之净利润,按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1995年6月2日,北京大学以通驰海江公司在合资合同中未明确其应占股份等为由向国家科委技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终止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8日作出裁决。通驰海江公司以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1996)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裁决。

以上事实,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美合资睿通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北京大学与通驰海江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但北京大学提供的制备工艺流程图仅为流程示意框图,缺少流程图重要的操作控制指标等要素;提供的技术资料中,主要设备的能耗仅为电功率数据,缺乏生产过程中必要的其他能量消耗数据,均不能达到对制备工艺流程图和能耗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北京大学应承担违约责任。

通驰海江公司与美国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成立中美合资睿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以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由专利发明人林炳雄参加董事会任董事,该约定符合北京大学与通驰海江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要求,也未剥夺北京大学每年按12%的股份利润分成的权利。同时,由中美合资睿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科研补偿费,也并不影响北京大学在该合资公司中的应得利益。故北京大学认为通驰海江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坤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刘瑷珍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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