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26岁。
被告袁某某,女,2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8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婚后因被告有病不能生育,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元月7日被告又无故找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当天下午,被告让其娘家人来,把其所带衣物拉走,从此被告就居住在其娘家。2008年元月28日,被告又带其娘家人及同村人大概有三十多人到原告家中强行把其所带的嫁妆拉走,又把原告所骑摩托车一辆强行推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与原告是2004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8月27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5年9月30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二人开始时夫妻感情还不错,从2006年10月份为被告治病以来二人开始生气吵架的。被告是2007年农历腊月份回娘家居住,之所以没有再回过原告家,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进家,并把锁都换了。原告所说的被告把被告的陪嫁物品已拉到娘家属实。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名誉费。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制件、被告袁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鄢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9月30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常因未能生育子女而生气、吵架。2007农历腊月份原、被告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未与原告同居生活。2008年元月28日,被告将其陪嫁物品及原告所有的摩托车一辆拉至其娘家。2009年3月4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放弃属于其婚前财产的摩托车一辆,并同意该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二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袁某某自2007年农历腊月份将其陪嫁物品拉回其娘家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袁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10万元的名誉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放弃属于其婚前财产的摩托车一辆,并同意该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现存原、被告各自住所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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