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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候勇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某某同候勇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候勇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计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清求9000元。

被告辩称:应查明肇事车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该案属侵权纠纷不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6时55分,原告郭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候勇庆所驾豫x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候勇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临颍县中医某住院治疗,用医某某991.6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19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用医某某x.77元,后又在该院治疗用医某某200元。2010年12月15日经漯河松振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脑挫伤致左侧中枢性面瘫,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肘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33.5%,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3月29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65元。”事故发生后,豫x肇事车方经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款x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候勇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候勇庆。原告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郭某一,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沈爱芹,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郭某某之女郭某方,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郭某生于X年X月X日,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郭某某共有姊妹二人。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谭水平和其母亲护理。现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x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287.5元,出院后一人护理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残疾赔偿金x.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865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某票据,伤残鉴定、车损鉴定、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平均计算。其具体赔偿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郭某某在临颍县中医某住院治疗所用医某某991.6元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所用医某某x.77元,均有医某某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赔偿;误某某:原告郭某某自2010年3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5日定残,误某时间为275天,误某某的赔偿标准应以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x元/全年平均计算,误某某为x元/全年÷365天×275天=x.93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上述误某某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2010年3月16日住院至2010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55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x元/全年÷365天×155天=57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46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155天×10元=15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某脑挫伤致左侧中枢性面瘫,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肘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两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加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即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其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全年×20年×21%=x.19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郭某某父亲郭某一生于1944年至2010年年龄66周某,母亲沈爱芹生于1950年至2010年年龄60周某,其生活费为:郭某一、3388.47元/全年×14年×21%÷2人=4981.05元;沈爱芹3388.47元/全年×20年×21%÷2人=7115.79元;原告郭某某女儿郭某方生于1994年至2010年年龄16周某,生活费计算二年,其子郭某生于1999年至2010年年龄11周某,生活费计算7年,郭某方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2年×21%÷2人=711.58元,郭某生活费3388.47元/全年×7年×21%÷2人=2490.53元;原告车损865元有车损鉴定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款x.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医某某x元,误某某x.93元,护理费5788.51元,残疾赔偿金x.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人计款x.95元,车损865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款x.58元。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x车方所支付原告郭某某款x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68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8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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