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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桂阳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桂阳县人,郴州市八达玻璃厂职工,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因婚前在广东工作,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主要通过电话联系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送给原告5000元未交给被告,被告便以此对原告另眼看待,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迫于无奈,原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到广东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五次回家与被告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由于种种原因未予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诉状所说因为原告父母送原告5000元,原告未给被告,被告就对原告另眼相看,根本就没有这回事,我们的夫妻感情虽不是很好,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其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07年2月原告离家到广东打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让、互谅,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解决矛盾,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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