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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润公司与远大公司磷矿石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再初字第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初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远安县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远安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远大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远安县金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远安县X镇X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金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金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元霞,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金润公司与远大公司磷矿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月23日立案后,2月27日双方向法院书面申请调解,3月1日开庭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远大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自愿赔偿金润公司经济损失170万元,金润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远大公司放弃反诉请求,诉讼费双方各负担x元。3月2日,本院作出(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月3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远大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向金润公司支付赔偿金130万元,尚有40万元没有支付。金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阶段,远大公司以调解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07)宜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3月6日,本案再审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余焕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汉强、代理审判员张萍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海,被申请人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靳元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10月24日,远安县X村民向先进、郭朝珍、胡先友购得盐池河磷矿后注册远大公司。因远大公司无启动资金,其法定代表人向先进等向金润公司请求资金支持,愿以货抵债。双方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约定金润公司先期付款107万元,远大公司于2004年9月至12月供给金润公司含磷量32%以上的磷矿石1.1万吨;若达不到该品位,可用含磷量30%的磷矿石替代,单价70元/吨。合同签订后,金润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107万元的义务,但远大公司未按约供货,仅于2005年3月至11月供应含磷量30%的磷矿石10,384.25吨,尚欠4,901.45吨,折款343,101.50元。请求判令远大公司继续履行供应含磷量30%的磷矿石4,901.45吨,赔偿因远大公司不按时供货致使其不能按时向宜昌昌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公司”)供货而支付的赔偿金140万元及相应的公证费4,600元,未供应的4,901.45吨磷矿石的合同价与市场价之间230元/吨的差价损失1,127,333.50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给金润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07,790.81元,合计2,639,724.31元。

远大公司原审答辩称,金润公司在合同期内仅付款90万元,已先期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运费186,205.94元应由金润公司负担,该款应予扣除;远大公司2004年9月2日即开始供货,2004年共供货658.8吨;金润公司诉称尚欠4,901.45吨矿石与事实不符,经双方2005年11月29日核算,远大公司欠金润公司矿石为4,633吨,减去2004年所供的658.8吨、运费抵扣2,660.09吨,远大公司实欠1,314.11吨;金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639,724.31元没有事实依据。远大公司同时提出反诉称,双方除2004年8月28日的《磷矿石购销合同》外,还口头约定,远大公司按140元/吨另供金润公司磷矿石;金润公司支付了27万元的矿石款,远大公司2005年1月20日至3月25日向金润公司供矿2,437.6吨,多供509.03吨,折款71,264元。请求将远大公司应返还金润公司多供矿石折款71,264元抵扣金润公司所欠远大公司矿石1,018.06吨(按70元/吨折算)。

针对远大公司的反诉,金润公司答辩称,欠远大公司合同外矿石款71,264元属实,但不能对本诉债务行使抵销权,应在确认本诉债务后抵扣。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赔偿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以及订立合同时远大公司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依法不应予以确认。2、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定性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远大公司成立前,原股东郭朝珍向昌远公司借款100万元,至2004年8月欠本息107万元。远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先进与金润公司协商借款107万元偿还昌远公司,并承诺以1.1万吨矿石抵偿借款。向先进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以买卖合同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远大公司明确撤回其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金润公司与宜昌金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瑞达公司2006月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和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30日金润公司向金瑞达公司供应磷矿石6,194.17吨的163份《湖北省矿产品准运单》,用于证明金润公司与金瑞达公司签有磷矿石买卖合同(供应含磷量30%的磷矿石1万吨,单价140元/吨)并已实际履行。

(2)宜昌市黄某磷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2006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和2005年4月至6月的78份《湖北省矿产品准运单》,用于证明金润公司向黄某公司供应远大公司生产的磷矿石1,815.81吨。

以上两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金润公司1.1万吨的远大公司磷矿石分别流向金瑞达公司和黄某公司,金润公司诉称由于远大公司违约造成昌远公司巨大损失是虚假的。

(3)远大公司出纳张祖林2006年11月6日的《证明》和2005年3月15日宜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润公司参加2004年度工商年检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金润公司诉称2004年9月至10月向远大公司付款107万元与事实不符。

(4)2003年10月23日郭朝珍预交盐池河磷矿购矿款100万元的《收款单》、2004年10月19日昌远公司出具的收到向先进归还由郭朝珍所借购矿预付款本息107万元的《收条》、昌远公司2003年度和2004年度工商年检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远大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用于证明金润公司、向先进、昌远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买卖合同损害远大公司利益。

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金润公司与远大公司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远大公司2004年9月8日和10月20日向金润公司出具的3份《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金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107万元的合同义务。

(2)远大公司2005年1月19日向金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2005年3月25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另按140元/吨履行了磷矿石买卖的口头合同,与本案合同无关;本案合同远大公司逾期至2005年3月才开始履行。

(3)金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远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先进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金润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远大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

(4)《湖北省矿产品准运单》12份、《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证明远大公司在2005年1月至3月向金润公司供应含磷量30%的磷矿石2,437.6吨(140元/吨),2005年3月至11月向金润公司供应含磷量30%的磷矿石10,384.25吨(70元/吨),远大公司按合同尚欠价值343,101.50元的磷矿石(含磷量30%)4,901.45元。

(5)2004年8月20日金润公司与昌远公司签订的《磷矿石供销合同》、2005年12月12日金润公司与昌远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昌远公司2006年1月14日和16日向金润公司出具的2份《收款收据》、2006年1月16日宜昌市公证处(2006)宜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因远大公司违约,导致金润公司不能向昌远公司履行合同而赔偿140万元,支付公证费4,600元。

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1月29日远大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的《磷矿石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远大公司实际欠金润公司磷矿石4,633吨,而非4,901.46吨。

(2)远大公司为金润公司运矿费用汇总表及单据,用于证明金润公司欠远大公司运费186,205.94元。

虽然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远大公司提出的欠磷矿石的数额,因有双方的《补充协议》证明,予以认定;远大公司虽然对金润公司的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其向金润公司出具的收款107万元的《收款收据》,不能成立;对双方所举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双方当事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则应根据本案的其他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加以综合认定。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23日,郭朝珍因竞购远安县盐池河磷矿向昌远公司借款100万元;10月24日,向先进、郭朝珍、胡先友以360万元购得盐池河磷矿开采权;11月21日,三人以实物出资50万元注册远大公司。因远大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即找金润公司借款,承诺以货抵款,金润公司同意。2004年8月28日,远大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约定远大公司于20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给金润公司含磷量32%以上的磷矿石1.1万吨,包干价107万元;若达不到该品位,可用含磷量30%的磷矿石作抵,单价为70元/吨。金润公司委托远大公司运输,运费由金润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金润公司付款50万元,一个月后付款57万元。合同还对质量争议、数量损耗、违约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支付货款,远大公司于9月8日和10月20日分别向金润公司出具了50万元和57万元的收款收据,但远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没有向金润公司供应磷矿石。2004年10月19日,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先进经办)向昌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7万元。2005年1月至3月,根据双方另订的口头协议的约定,金润公司向远大公司付款27万元,远大公司按140元/吨向金润公司供应磷矿石2,437.6吨,金润公司欠货款71,264元。2005年3月至11月,远大公司按《磷矿石购销合同》向金润公司供含磷量30%的磷矿石1万多吨,尚欠4000多吨。200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磷矿石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核算,远大公司欠金润公司磷矿石4,633吨,在2006年2月底前供货完毕。但远大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金润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3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被本院(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立案的条件是,“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本案是在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法院调解,法院在开庭后又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没有违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再审申请人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表现为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超出了实际损失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以及远大公司高管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远大公司与金润公司之间的磷矿石买卖合同关系明确,金润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远大公司没有履行按期供货的合同义务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违约的事实清楚,应向金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润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金润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远大公司赔偿未履行部分的差价损失并返还未履行部分的预付款以及逾期交货造成金润公司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既是金润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是远大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金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磷矿石价格在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至实际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了巨大变化,从而使因远大公司违约给金润公司造成的差价损失数额巨大。但这并不是远大公司不能预见和避免的;相反,远大公司在有货可供的情况下,不按约定履行自己对金润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为了取得高额利润将磷矿石卖给他人(包括高价另卖给金润公司)。远大公司的故意违约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金润公司因此遭受的差价损失,远大公司应予赔偿。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违约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行为,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故认为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远大公司对金润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远大公司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合同法对违约赔偿的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金润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其对昌远公司的赔偿、远大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金润公司与金瑞达公司、黄某公司的磷矿石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不构成确认远大公司向金润公司赔偿额的依据,本院可不予审核。

远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本公司高管或者股东利用职权用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问题。经再审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对昌远公司107万元的借款是向先进或郭朝珍的个人债务,该107万元借款系远大公司筹备期间用于支付购买盐池河磷矿开采权的部分款项,为公司债务。对此,远大公司财务有明确记载,应由远大公司偿还,向先进经手偿还昌远公司107万元系履行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至于昌远公司与金润公司以及远大公司与金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对磷矿石价格的约定是合同双方衡量合同诸条件后的合意,存在一定价差是正常的,远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润公司与昌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远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金润公司、昌远公司、远大公司的工商注册、年检材料不能推翻本案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也不能证明金润公司与昌远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远大公司利益的行为,更不能因此而否认金润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使远大公司有证据证明其股东或者高管违反公司法损害公司利益,也只能依公司法追究其股东或者高管的责任,而不能否认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效力。本案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有真实的磷矿石买卖关系。即使是远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以货抵债,也只是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起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实际是签订的磷矿石买卖合同,以金润公司预付货款的形式满足远大公司对资金的需求,而不是签订的借款合同。远大公司在原审中亦未对合同性质提出异议,其关于本案是以买卖合同掩盖非法借款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调解没有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确认,本院原审调解应予维持。经本院再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

再审案件受理费31,304元,由远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焕春

审判员吴汉强

代理审判员张萍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易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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