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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47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受害人杨一X系同村X村民,责任田相连。2010年6月15日14时左右,时值麦收,谢某与杨一X就杨一X的责任田是否有路可以通过的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一X将谢某鼻子打伤,谢某持自己的镰刀木把朝杨一X腰部乱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一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杨一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一X的陈述,证人杨二X、杨三X、韩XX、杜X的证言,诊断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对邻里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口角、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谢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某涛

二O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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