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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金爽房地产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新丹、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之夫黄某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注:2008.4.30一次性还清,不计息)。黄某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本着人道主义,原告等被告处理完后事后,才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谁知被告先是以借款未到期为由拖延,待原告过了2008年4月30日的还款期再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却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迫于无奈才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其亡夫黄某平的借款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822.5元、经济损失614元,共计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8月1日,被告之夫黄某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

2、户籍证明2张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之夫黄某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

3、录音记录和光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5万元借款,被告自称对黄某平的5万元债务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原告要其偿还应经过法律途径,法律要其赔偿才赔偿。

4、房屋权属登记调查表、发票、房屋契证,证明2005年10月30日被告与其夫黄某平购买了天湖花园X栋X号房屋,该房屋是两人夫妻存继期间购买的,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为要回5万元借款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614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与我丈夫黄某平合伙开了一个歌舞厅,后来原告要求退伙,黄某平就与他签订了终止合同,黄某平出具了伍万元的借条并约定4月30日归还。中午我们夫妻见面后黄某平告知我这件事,我讲既然退伙就将这伍万元退给他,我便取了钱给原告,但借条未收回来。后因我丈夫过世后,原告确实找过我讲还钱一事,我讲已还清了,但原告总是不罢休,为此我建议他去法院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胡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终止合作协议书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平现金五万元整(本人在亘立夜总会投资已全部收回是实)”,证明借款已还。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五万元已归还,不可能再归还他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1日被告胡某某之夫黄某平向原告庄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注:2008.4.30一次性还清,不计息)”。2007年10月25日被告之夫黄某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项,均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其夫黄某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郴州市X路X号X幢X房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之夫黄某平向原告庄某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借款到期前被告之夫黄某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但该借款系被告与黄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归黄某平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其夫黄某平死亡之后由被告胡某某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平借款时约定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出租车票等要求被告承担追要借款的损失614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在此期间来催要过借款,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终止合作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借此款已还,因该两份证据体现的是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之夫黄某平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该两份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原告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8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卢晓淼

审判员郭蓉

二○○八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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