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28岁。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余聚发、高守强介绍后,于2000年11月14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村X号的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先期支付6万元后,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便搬入该房屋并进行装修。随后原告要求通过中间人支付剩余2万元房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甚至外出不归怠于履约。原告后来得知,在双方订立合同前,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原告又多次去找被告协商,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王某某辩称,1、该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和中间人高守强订立的,与原告无关。2、协议订立距今近10年了,已无法继续履行。总之,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中间人余聚发、高守强于2000年11月14日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村X号的房屋一座卖于原告,房价为8万元,分两次付清,付清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11月14日、17日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房款6万元,经征得被告亲属同意后搬入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后原告在支付剩余2元万时,因被告外出且拒某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0月11日将该房屋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进行贷款,现仍有本金x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经该银行申请,该房屋正由本院依法拍卖。原告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称,同意代为偿还被告所欠银行的债务,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虽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但原告现在愿意代被告清偿银行债务,属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称原告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原告先违约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这是被告拖某、拒某等行为造成的,原告并无过错,故对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该合同是其与中间人高守强所签订,与原告无关的辩称理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鲁某某代其清偿银行债务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未付剩余房款2万元与代偿款折抵,不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1月14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鲁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胡进锋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某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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