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吕某某、酒某某、胡某等与乌鲁木齐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乌中民初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一九四○年六月生,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酒某某,女,汉族,一九六○年九月生,新疆农业大学教工,住(略)。

原告胡某,男,汉族,一九六四年四月十一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一九五二年六月十五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一九六三年四月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一九六九年七月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池,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声,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聚龙公司),住所:本市天山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聚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辉,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聚龙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吕某某等七人与被告聚龙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等七人起诉称:一九九四年四月到九月,我们七名住户分别同聚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聚龙公司将新疆农业大学院内住宅小区的商品楼按各自的合同出售给我们,我们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除酒某某外,其余人均对住房进行了装修。后来我们才知道聚龙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质量检验不合格,经多次交涉未能解决,我们认为所订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对方故意欺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退房,并由聚龙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认定原购房合同无效,赔偿因退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聚龙公司答辩称:双方订立的是现房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的售房行为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房屋经过质量监督,只是最后的认证未拿到,在复检要求维修时因对方不配合造成房屋内部未维修,但复检结果认定是可用工程主体是合格的,且已完全使用三年,现在对方要求退房退款认定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是没有道理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九月,吕某某等七人先后与聚龙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购买聚龙房地产建筑销售公司承建的位于某疆农业大学干休所院内沁园春住宅小区二号楼四套住房及三号楼三套住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略).8元,搬入该房居住。并对住房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装修(酒某某未住)自一九九五年三月起,吕某某等七人以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双方当事人在市建委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复验合格后达到住房满意,愿住者继续居住,愿退房者给予退房。另查,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市质量监督站对沁园春X号、X号楼作出质量等级认证,X号楼观感质量评定得分率38.65%,X号楼X.66%,质量保证资料X号X号楼均不齐全,二栋楼均认定为不合格工程,经返修达到合格方可使用。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X号X号楼经过复检认定为“可用工程,不符合合格标准”。但吕某某等人对该房仍不满意,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坚决要求退房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吕某某等七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乌鲁木齐市X乡建设委员会(1995)X号文件、购房合同、付款凭据、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定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但本案涉及的商品房在聚龙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及与吕某某等七位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均未取得合格证书,聚龙公司销售的住宅楼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国家有关的工程合格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合格工程不得使用及出售。且双方当事人曾协商同意,不愿住的可退房。现聚龙公司的X号X号楼在复检后仍未达到住户满意,住户要求退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吕某某等七原告已实际使用或占有该房屋三年,亦应承担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聚龙公司承担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负担装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吕某某等七位原告与聚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二、吕某某等七位原告将住房退给聚龙公司;

三、聚龙公司将房款(略).8元退给吕某某等七位原告;

四、驳回吕某某等七位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略).30元,给付金额(略).8元,占请求标的57%,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略).90元(七位原告已交),聚龙公司负担57%即(略).28元,吕某某等七原告负担43%即8282.62元。吕某某等七原告多付(略).28元,由聚龙公司在退房款时一并付给吕某某等七原告。

以上聚龙公司应付给吕某某等七原告款共计(略).08元,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内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阿达来提

审判员吕某

代理审判员崔萍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筱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