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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平安财险)因与杨某乙、谷某某、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系张某某之女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谷某某、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杨某乙、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日17时1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南阳市X路花鸟市场处时,超过双实线左转弯与自南向北由原告杨某乙驾驶的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多处皮肤擦伤;3、左手无名指指从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费x.02元及门诊费210元。被告谷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乙3500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l、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功能锻炼6—7周时到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2、合理营养,休息,不适复诊。3、定期复诊。2010年9月14日,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用分别进行鉴定,2010年9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和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二次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50O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前身为鄂x,车主黄某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期一年。2010年4月12日由被告张某某购买,经南阳市公安局注册登记,将车牌鄂x变更为豫x,车主为张某某,被告谷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女婿,原告杨某乙系农村户口,姊妹两个,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杨某六,54岁,1956年4月5出生,母亲李桂秀,55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杨某豪3岁,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一、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杨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考虑到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按3:7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为宜。二、被告襄樊平安财险作为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谷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故襄樊平安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杨某乙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x.02元及住院门诊费21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4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O元、20元计算,共计款12O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证明,原告住院24天,需二人护理,24天×3O元×2人=1440元。4、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目(定残曰期为201O年9月30日)共92天,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月工资标准,按每天5O元计算为宜,共计46OO元,原告诉求的日收入12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O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主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x级伤残,计算2O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20×1O%]。7、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乙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杨某六54岁:3388.47(农村消费性支出)×20年×10%×50%=3388.47元;母亲李桂秀55岁:3388.47(农村消费性支出)×20年×1O%×50%=3388.47元;儿子杨某豪3岁:3388.47(农村消费性支出)×15年×10%×5O%=2541.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x.34元。8、后期治疗费950O元,由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证明且原告只主张8100元,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O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36元,被告襄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4O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已给付原告350O元,扣除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40O元,下余2100元应在赔偿总额x.36元中予以扣除。两者相减后,被告襄樊平安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36元。被告襄樊平安财险公司辩述的分项赔偿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x.36元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限额确定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父亲、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76.9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父母需要抚养,判决支持抚养费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某、谷某某答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限额认定为12.2万元并判决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购买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最高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原审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也不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宗旨,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果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杨某乙有被抚养人,所以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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