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村委会换届选举之间,被告乘无领导之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原院墙向东移动3-4米,并盖有建筑物,挡住原告的窗户,致使原告屋内光线很暗,影响通风,原告多次商谈,无法解决,只好求助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以及赔偿交通费和邮寄费11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的房檐预留了40公分,别人家的是30公分。被告盖房子是为了“创卫”经村委会同意建造的,是合法的盖的房屋。原告是先买的房子,村里其他住户都是全挡着窗户,原告家不是全部挡着被告家的窗户(这是村里风俗习惯),为了防止往原告家溅水,在墙上还弄了个小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的邻居。原告家在被告家的南面,原告家的东屋后墙上有一个小窗户。2008年8月份被告将其所居住的院门,由西向东移动了大约3-4米,将自己家的院大门同原告家的东山墙盖齐,靠原告房屋约40多公分处盖有一墙,墙顶有一遮阳棚与原告的房屋同高。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户籍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邻居,不动产的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通风的相邻关系。被告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将自家的院门向东移动建造,影响了原告家窗户的通风采光。原告家的房屋建造在先,被告建造的新院门建造在后,并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和邮寄费问题,因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花费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建造新院门经过村两委会同意,因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新建造院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新建院门排除对原告谭某某房屋的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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