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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太平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太平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永城市交通局副局长。

上诉人河南省太平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空调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50%作定金,货到三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调试完毕后三日内余款付清。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需要,又分别于2005年4月6日、2006年8月22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增加的合同金额分别是x元、x元和x元,累计金额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在安装、调试阶段,因原告没有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又另找他人安装、调试、维修,开支费用x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违约,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维修开支大量费用拒付合同约定的下余款项,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安装空调合同及随后增补的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为安装、调试、维修而开支的费用x元属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从下欠款中扣除。因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5%的余款x.40元也应从被告下欠款中扣除。合同项下累计金额为x元,被告已付x元,去掉被告为安装、调试、维修而支出的费用。x元,5%的余款x.4O元,尚欠x.60元,被告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交通局给付原告河南省太平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欠款x.6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太平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永城市交通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河南省太平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太平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欠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清场通知。且被上诉方也没有否认信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其内容已确认了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已经完全充分地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实属审判不公。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盖有永城市交通局公章的信函是假的,法院就应当对该证据给予认定,对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永城市交通局原局长周建民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周建民不知道盖有永城市交通局公章的信函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盖有永城市交通局公章的信函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对于被上诉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实属单方的狡辩行为,法院不应当采纳。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确认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的信函不是出自被上诉人之手,就不能否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份证据的合法证明效力。况且,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否认该信函上的公章,就更不能否认其作为证据的合法真实及其有效性。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方为安装、调试、维修而开支的费用x元认定为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而造成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方辩称的空调质量不合格完全是单方陈述,其所谓的维修也皆是在上诉方完全履行完义务后单方完成的,一审法院对于这笔维修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来支付实属于法无据。购销安装合同第6款双方当事人明明约定了安装的检验期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曾对上诉人提出过任何有效的异议,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空调质量是完全达标的。至于被上诉方为安装、调试、维修而开支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方自行支付。4、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足以证明上诉人己充分履行了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清场通知,至于5%的余款x.4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给上诉人。5、本案中,只有被上诉方的违约行为,没有上诉方的违约行为,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上诉方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将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判为由上诉方全部承担,实属审判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只有上诉人到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法适用以上法律条款。

被上诉人永城市交通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清场通知”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清场通知”属于孤证,因为除此之外,上诉人再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任何证据。本案购销安装合同的标的达260余万元,上诉人既然说被上诉人按照合同附件里约定的空调数量、价格和型号验收了空调,为何在举证期限内和两次开庭时均拒不出示收货凭据如果其安装空调之后经过了验收和调试,为何没有任何验收手续和调试记录上诉人仅凭一份即无证据来源又无书写时间的“清场通知”,根本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2、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清场通知”,上诉人不能证明出具的时间。根据该证据左上角的数字符号,经请教有关专业人士,可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06年3月11日。至少,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出具时间,而2006年3月11日双方尚未订立补充协议,所以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或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3、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审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根本原则。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能说出证据来源,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来自于合法途径。相反,被上诉人原局长周建民、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王贺、管理印章的办公室主任鲁永均证明对于“清场通知”不知情,更不知道上面的印鉴是如何形成的,上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可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二、上诉人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我方认为这只是上诉人自己的主观想象,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三、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翔实的证据,已经确凿无误的证明了上诉人虽经我局多次要求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局为此支出了大量的安装和调试以及维修费用。同时,我局对于一审判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x.6元持有异议,因为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直到现在尚未进行结算。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并支持答辩主张。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安装调试费用x元,该费用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扣除5﹪的工程款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围绕第一个焦点,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所说的“清场通知”,该通知没有签发日期,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从该通知的左上角显示的时间是2006年3月12日,通知上显示的电话号码是x,二审庭审时该电话号码上诉人承认是自己办公所用的电话,可以看出该通知是从上诉人一方传真到被上诉人一方的传真件。且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份补充协议还没有签订。该传真件上虽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但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王贺、分管印章的办公室主任鲁永均均证明对于该“清场通知”不知情。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自己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的证据,上诉人称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安装调试费用x元,该费用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安装调试维修空调的郭永男签订的合同以及郭永男所出具的证明,并由分管安装调试维修工作的电工张诗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于郭永男为安装调试维修而支出的实际票据x元,经核实该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支出该笔费用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空调安装调试义务造成的,该笔费用上诉人应该承担。

关于原审扣除5﹪的工程款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调试完毕后三日内,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余款5﹪,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保用期银行保函。因上诉人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同时没有提供银行保函,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工程款5﹪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予以纠正外,其余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二审诉讼费82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太平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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