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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高相云诉张某某、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47岁。

原告冯某乙,女,44岁。

原告冯某丙,女,41岁。

原告冯某丁,女,36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上列原告及高相云诉被告张某某、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高相云死亡。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某甲及一般授权代理人古克勤,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成,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侯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之母高相云用人力三轮车推着受害人冯某基从家中出来,由西向东行至本村村民赵连国家大门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家用三轮车将受害人冯某基从人力三轮车上挂下来,受害人冯某基被张某某的三轮车的后轮辗住头部,后被送入一五五医院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现诉请求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206.79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共计x.79元。庭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1、在原丧葬费的请求之外,按照每日115元的标准赔偿自冯某基死亡七日后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停尸费;2、原精神损害赔偿金变更为赔偿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五万元;3、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亲属冯某基座手推车行驶时遇土坡车辆倾斜而翻车倒地是冯某基受伤的主要原因;再者冯某基受伤后送入一五五医院未经批准擅自转院,而且治疗与治伤无关的其他疾病;还有医院在对冯某基进行急救时,其亲属要示停止急救并拔除呼吸机,是造成冯某基死亡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依据鉴定结果,确认的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3、原告变更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针对其母亲高相云的,与冯某基死亡一案无关;4、赔偿费用应依据鉴定结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0时30分左右,冯某基妻子高相云用人力三轮车推着冯某基从家中出来,由西向东沿路的左边(路北)行驶至本村村民赵连国家大门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沿右边(路北)行驶,将冯某基从人力三轮车上挂倒,被告张某某的家用三轮后轮辗住受害人冯某基头部。被告张某某所驾驶机动三轮车检验合格至2007年12月,自2007年1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未经检验。后受害人冯某基被送入一五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鼻骨骨折;2、左眼睑软组织撕裂伤;3、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事发当晚,冯某基亲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眼眶骨折;3、左眼睑软组织撕裂伤;4、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在一五五医院花医疗费用为1313.09元。而后冯某基被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冯某基入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额皮肤挫裂伤③鼻骨骨折;2、多发性大脑腔隙性梗塞;补充诊断为胸腔积液,双上肺陈某性肺部分结核。2009年3月10日19时50分冯某基出现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等急救,心跳复苏成功,但无自主呼吸,医院给予呼吸机维持呼吸。2009年3月14日14时冯某基亲属要求停止治疗,拔掉呼吸机,冯某基死亡。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①左额皮肤挫裂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鼻骨骨折;2、多发性脑腔隙性梗塞;3、胸腔积液;4、双上肺陈某性肺结核并右肺部分毁损伤;5、心肺复苏后死亡。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用为7893.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元。2009年3月20日冯某基尸体被停放到开封市殡仪馆,至今未火化,开封市殡仪馆里宣传栏里显示的省营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即冷藏特殊尸体每昼夜92元,超过七天按115元收取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因驾车致冯某基受伤并住院死亡,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其以涉嫌过失杀人立案侦察,并对冯某基死亡的原因进行解剖鉴定,2009年5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汴公鼓仙鉴通字[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冯某基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猝死。开封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颁发的户口本显示冯某基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3月16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冯某基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冯某基之妻高相云出生于X年X月X日,开封市鼓楼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高相云于2009年9月10日病故。冯某基与高相云夫妇有女子四人,即长子冯某甲,长女冯某乙,次女冯某丙,三女冯某丁。该案在审理中,依据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申请,2009年10月27日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对冯某基在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14日开封市医学会出具开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原告申请,2010年4月20日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对冯某基在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诊断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冯某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10%。

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仙人庄派出所2009年3月15日询问张某某笔录:

问:为什么把你带来派出所

答:因为我在2009年3月7日上午在新城集村开车撞人了。

问:你详细说一下。

答:2009年3月7日上午十点多,我开了一辆“时风”牌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去新城集村拉挂面,走到新城集小学南墙往西那条路上时,有一个老婆推了一辆人力三轮车,上面坐了一个老头,他们正往东走,人力三轮车在路北,我当时开着车往西走,正好走到这条东西路的中间时,那个老婆推着车往东走,她前面有个小土堆,她这一推那辆人力三轮车往南翻了,车上的老头摔地上了,这时,我把车档摘掉了,我的车也正好走到那,这老头正好摔在我的车右边,他的头在我的车右侧后轮西边,当时,我踩着刹车,由于惯性,车又往前走了一下,我的车右侧后轮,蹭住老头了头,这我一看,这赶紧下车,捞这个老头,这时,新城集村的一个人,来把人力三轮车扶好,我把老头抱人力三轮车上,我推住人力三轮车,往东走,这时老头的儿子也来了,他找了一辆车,我们去一五五医院了,做了CT,全身检查,安排到五官科普通病房了,这稳当后,我回家拿了一千块钱,当天下午送去的,我送去时,老头家里人说一五五医院的服务态度不好,这当天又转到市一院重症监护室,第二天,我又送过去五百元,后来我们多次协商,我想先把机动三轮车要过来,然后,筹借钱,他没有给我车,我也没有再拿钱,他们可能报案了。

问:说一下你开这辆车的特征

答:我开的是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没有司机楼,把式的,买六年了,有行车证。

问:你有驾驶证吗

答:有,我的驾驶证号是x,档案号是x,有效期自2003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准驾车型为D。

问:你当时走的那条路X路状

答:是一条土路,东西走向,路也不窄,但路边上有瓜棚。

问:你是怎么开着车走的

答:当时是一档,慢慢开着往西走,我是在路右侧往西走的。

问:你当时看到人力三轮车上的老头,是怎样坐的

答:他当时是在人力三轮车的右侧边上坐着,脸朝北,双腿在车箱里。

问:当时对方是怎么走的

答:当时对方一个老婆推住三轮车从西往东走,在路北走,老头在车上坐着。

问:那老头是怎样从车上摔上来的

答:人力三轮车东面有一个土坡,老婆一推,车翻了。

问:你的车挂住人力三轮车没有

答:没有。

问:那老头摔下车后,头在你的车右后轮西边,你的车怎么又往前走了一下

答:我已经刹车了,由于惯性往前动了一下,蹭住老头的头了。

问:当时老头伤哪了

答:头部,鼻梁处流血了,有一只眼眶处也流血了。

问:说一下老头、老婆的特征

答:他俩都是七十多岁,我听老头的儿子说,老头有肺心病。

问:你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答:没有了。

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仙人庄派出所2009年3月15日询问张某某笔录:

问:说一下你的车的情况

答:我的车是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行车证上是张林车主,检验合格至2007年12月有效。

问:你的车为什么到2007年12月后没有检验

答:没有接到通知。

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仙人庄派出所2009年3月16日询问张某某笔录:

问:为什么对你刑事拘留

答:因为我于09年3月7日上午,开了一辆三轮车在新城集村和别人发生交通事故了。

问:你简要说一下

答:2009年3月7日上午十点多,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河南x的“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当车行至仙人庄新城集村小学南墙,向西的那条路上时,与对面路北,一个老婆推着载着一个老头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力三轮车上的老头头部受外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你的机动三轮车行车证上的检验日期到期了,你知道吗

答:我知道。

问:为什么没有去检验

答:因为我没有接到通知.

问:你知不知道,没有经过检验的车辆不能在道路上行驶

答:我知道。

问:你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答:没有了。

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仙人庄派出所2009年3月17日询问张某某笔录:

问:你简单说一下案件

答:2009年3月7日上午,我驾驶一辆号牌为:河南x的把式的机动农用三轮运输车,当车行至仙人庄新城集村小学南墙向西的那条土路上时,与迎面的一个老婆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人力三轮车上的老头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你有驾驶证吗能开这种机动三轮车吗

答:有,能开这种机动三轮车。

问:你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有关部门审验没有

答:从07年12月份至今,没有检验过。

问:你当时是怎么走的

答:我当时是向西行驶,从路右边向西走。

问:对方是怎么走的

答:她也是往东走的,从我这面看,他也是在路右边。

问:说一下路状

答:是一条东西土路,坑坑洼洼的不平。

问:发生事故那条路有多宽

答:也不窄,人力三轮车如果不倒,我的车可以安全过去,并且在过的时候我很小心,一直向后扭头看,当时,我的三轮车前轮已通过。

问:如果路不窄,你为什么小心过呢

答:因为我的车右边有一个老太太推了一辆人力三轮车,车上坐着个老头。

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仙人庄派出所2009年3月14日询问高相云笔录:

答:2009年3月7日十点多,我推了一辆人力三轮车,冯某基在三轮车上坐着,从家里出来。门口是条东西路,出来后我推着车往东走,大约走了二十米左右,到赵XX家门口......从东面开来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走到我推的三轮车那儿,把冯某基从车上挂到地上了,三轮车也翻了,我就喊人,开机动三轮车的人把车停下来,我就赶紧去扶冯某基,也不知道为什么那个开三轮车的人又往前开了一下,压住了冯某基的头......赵连国把我家的三轮车从地上扶了起来......

问:冯某基在人力三轮车上哪个位置坐着

答:在车的右侧边上坐着,双腿在车斗里。

问:你家门口是啥路,什么方向

答:是一条土路,东西方向。

问:你们从家里出来后往东走了,当时车在路的哪边

答:是在路的北边。

问:都碰见谁了

答:碰见赵XX和赵XX的母亲了。

问:机动三轮车挂住冯某基后,停车没有

答:先停了一下,接着又往前开了一下,压住冯某基的头。

2009年3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仙人庄派出所询问赵XX笔录:

问:09年3月7日冯某基被撞的时候你在现场吗

答:我在现场。

问:详细情况讲一下。

答:09年3月7日上午10点多,我从家出去准备办事,刚到家门口,我看见高相云推个人力三轮车,冯某基在车上坐着从西往东过来,我往西走,碰到冯某基我俩说了几句话我就继续往西走了,高相云就带着冯某基往东走了。我刚走了十多步,就听见后面咔嚓一声,我扭头一看,看见一辆蓝色的机动三轮车把冯某基坐的三轮车撞翻了,当时冯某基在机动三轮车下面躺着,三轮车被机动三轮车的右后轮压住,高相云就在那里拉冯某基,我就赶紧过去帮忙,把冯某基拉出来了,当时我看见冯某基左额头上有个口子,流了很多血。

问:机动三轮当时往哪个方向去

答:机动三轮车往西走,和冯某基走碰面,人力三车在路北边。

问:你拉冯某基时,冯某基躺的位置

答:当时冯某基在机动三轮车后轮前面躺着。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新城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封市殡仪馆冷藏特别尸体价值宣传告示、公安局鉴定报告、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其他司法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四次询问被告张某某的笔录中,被告张某某均承认其机动三轮车的右后轮碾住了冯某基的头部,在场人员高相云和赵连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被告张某某将冯某基挂到地上后,机动三轮车的后轮碾住了冯某基的头部,公安机关的上述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碾住了冯某基的头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高相云拉冯某基的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却在路北即左边行驶,行驶路线错误,被告张某某驾驶未经检验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三轮车上路,双方对该交通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亲属冯某基死亡于冠心病猝死,被告张某某驾车致伤是诱发因素,冯某基自身也确实有陈某性肺结核,右肺部分毁损伤,胸腔积液,多发性脑腔隙梗塞等多种疾病。由于多种疾病的存在,在受到外因的影响下,最终导致自身器质性病变的发生而死亡,冯某基的死亡结果是多种原因所致。再者,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亲属冯某基进行抢救时,原告亲属冯某基经心肺复苏,心跳复苏成功,无自主呼吸,在医院给予呼吸机维持呼吸并未出现医学上的临床死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停止治疗,拔除呼吸机后,冯某基才出现了医学上的临床死亡结果,是客观事实。见于以上几种因素即受伤、自身多种疾病、治疗中拔掉呼吸机,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冯某基的医疗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冯某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9206.79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762.04元,扣除已支付过的1500元,被告张某某应再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04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920.6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x.56元/年×[20-(73-60)]=x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x.30元,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x.10元。3、丧葬费,依据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应为x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3722.40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1240.80元。4、关于冯某基冷藏尸体的费用,本院未受理本案前仅公安部门对冯某基的尸体进行了解剖鉴定,在本院受理后应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否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一直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先后两次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最后一次出具鉴定的报告时间为2010年6月8日,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根据本案的多次鉴定等特殊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冯某基冷藏尸体的费用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的部分,予以认定和支持;其后的停尸费用因原告还一直不火化,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的合理部分为438天×115元/天=x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x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503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5000元;关于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以其母高相云的死亡与其父亲冯某基死亡有关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各x元与本案无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后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医疗费1262.04元、死亡赔偿金x.30元、丧葬费3722.40元、冷藏尸体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医疗费920.68元、死亡赔偿金x.10元、丧葬费1240.80元、冷藏尸体费5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410元,原告负担38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23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41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赔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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