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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范某帮助王某龙(在逃)将王某窃的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销售,该电脑价值3030元;次日凌晨,范某伙同王某龙在温县芳草市场盗窃闫某现金、衣服等财物,共计价值224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发还失主。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范某到温县公安局自首,并退赔闫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晶晶、闫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退赃清单,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能够自首并退赔失主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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