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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邓某在郴州市X村X组邓某租住房里休息时,因不满被害人邓某对他的态度,被告人韩某先用菜刀朝被害人邓某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连砍数刀,当被害人邓某进行反抗将菜刀压在身体下并喊救命时,被告人韩某又用小板凳和水果刀对被害人邓某实施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伤情已构成重伤,系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达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胡玲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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