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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8岁,该公司法律顾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未到庭)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某某,男,40岁。

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德力西公司)不服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09年7月6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德力西公司不服劳动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德力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劳动局委托代理人关某、顾某某,第三人江某某及证人江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25日,被告劳动局作出洛劳社监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德力西公司未按照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下发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免于对我单位的行政处罚,我单位正在对劳动用工事宜进行改善,被告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对我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违反了一事不两罚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劳社监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告已经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应予撤销;

2、德力西公司通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告,证明:原告已经通知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无须对其进行经济赔偿,劳动局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林光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殷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两份证言证明公司曾经通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江某某知道此通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江某某关某德力西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保险的投诉后,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我局要求原告报送相关某面材料,其未按要求提供,后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我局于2009年1月20日下发洛劳社监罚告字(2009)X号处罚告知书。经原告申辩,我局决定对德力西公司的此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在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中对此予以说明,同时要求该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调查查明:江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在原告单位任仓库管理员,后江某某因故离职,德力西公司未给其发放当年9、10两月工资;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力西公司应支付给江某某9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9342.68元。2009年2月23日,我局下达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三日内支付江某某上述工资,原告未履行,后经原告陈述申辩确认其没有按照x号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才作出了洛劳社监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因此,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与X号处罚决定没有关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编号:x)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2、江某某投诉材料,说明案件信息来源;3、《行政执法(培训)备案审批表》复印件(检查备案),说明地方政府程序;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5、办理案件监察员执法证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劳社监询字[2008]第X号)复印件,说明书面形式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7、江某某补充投诉材料,说明案件信息来源;8、《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劳社监询字[2008]第X号)复印件,证明书面形式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9、原告《情况说明》、花名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江某某属原告职工形成劳动关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责令改正)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1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洛劳社监令字[2008]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对原告不按要求报送材料进行责令改正;12、原告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报送部分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欠江某某的工资;13、对江某某的谈话记录复印件,说明原告与江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拖欠江某某工资;1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责令改正)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1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洛劳社监令字[2008]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对原告不按要求报送材料进行责令改正;16、原告证明、工资发放表、职工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未支付江某某2008年9月、10月工资工计1553.84元;1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1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洛劳社监决告字[2009]X号)(行政处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洛劳社监罚告字[2009]X号);《听证告知书》(洛劳社监听字[2009]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对原告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前享有听证权利、陈述权、申辩权进行告知;19、原告委托书、陈述申辩申请书,说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请;20、陈述申辩会议记录,证明对原告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江某某问题继续解决;2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劳社监询字[2009]第X号)复印件,证明要求原告书面形式报送江某某工资发放表;2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责令改正)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2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对原告提供资料显示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进行责令改正;24、原告发给江某某的工资表,证明江某某2008年1-10月每月的工资发放具体数额;25、原告的《报告》,证明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的回复;2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责令改正)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2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对江某某投诉问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确认,责令原告进行改正;28、对江某某的谈话记录复印件,说明原告讲江某某顶岗,被告核实及对江某某双倍工资的确认;29、原告的《报告》,说明原告拒不改正存在的问题;3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3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洛劳社监罚告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洛劳社监理告字[2009]X号)、《听证告知书》(洛劳社监听字[2009]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对原告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前享有听证权利、陈述权、申辩权进行告知;32、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陈述申辩申请书,说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请的必备材料;33、陈述申辩会议记录,说明原告拒不改正存在问题;34、《行政执法备案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备案)说明地方政府程序;3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洛劳社监理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劳社监罚字[2009]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说明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及送达、执法程序;36、《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说明执法程序。

第三人述称:我于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10月19日在德力西公司做库管,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我一个月零19天的工资。在发的工资中,原告没有告知我包含保险金,况且工资内包含保险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是经过王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

2、江某霞的证言,证明其和第三人曾到原告处要工资。证人江某霞到庭作证。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19日江某某在德力西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0日江某某离开公司。同年10月23日,江某某以德力西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劳动局要求德力西公司报送相关某料,因其未按要求报送,2008年12月1日劳动局下达洛劳社监令字(2008)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该违法行为,德力西公司未改正。2009年1月20日,被告下发洛劳社监罚告字(2009)X号处罚告知书,对其未执行x号指令书的行为拟处罚5000元。经陈述申辩,被告根据德力西公司的经营情况免除了该处罚,并下发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说明免于处罚理由并责令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经调查查明德力西公司拖欠江某某2008年9、10两月工资共计1588.8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共计13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3日下达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德力西公司三日内将拖欠的2008年9、10月工资及2008年2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共计9342.68元支付给江某某。德力西公司向被告进行了陈述申辩,言明江某某9、10月工资随时来领,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江某某本人不愿签,故未按被告认定的双倍工资数支付江某某。同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洛劳社监罚字(2009)X号处罚决定,因德力西公司未按照(2009)x号指令书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负有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某面材料,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德力西公司未与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未支付,在被告责令其支付原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对德力西公司未按要求报送材料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处罚的原因是其未履行(2008)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而被诉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原告未按照(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支付江某某工资的行为,两个处罚虽均在调查江某某案件过程中作出,但处罚理由、针对的违法行为不同,并非一事二罚。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中的免于处罚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某,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劳社监罚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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