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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卫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化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卫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豫源化电公司支付:1法定休息日工资x.9元;2、法定节假日工资x.3元;3延长工作时间工资x元;4、夜班工资3600元;5、法定公休假工资x.2元;6、年功工资x.1元;7、经济补偿金x.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卫某某于2003年4月到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26日,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卫某某为该单位职工。2008年7月26日,豫源化电公司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的有关政策,制定《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在该安置方案原则中规定:“按照‘去留自愿’的原则选择留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8月5日前写出书面申请,经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后,享受以下待遇,并在8月20日前兑付完毕。”2008年7月30日,卫某某根据此安置方案向单位递交其愿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8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8月5日,公司下发付款通知书,同年8月12日,卫某某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共计x元。后卫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卫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豫源化电公司称赵某升是8小时工作制白天工作,晚上值班有补助,但对卫某某从事的岗位及其人员安排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卫某某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高于国家同时期工作时间的规定,豫源化电公司应该支付加班、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工资,但庭审中,豫源化电公司辩称卫某某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卫某某在2008年10月3日前未及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豫源化电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故卫某某要求的加班、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工资及2008年2月至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院均不予支持。卫某某与豫源化电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卫某某写有申请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且卫某某在申请中明确写明根据《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充办法》享受相关一次性补偿待遇,是对豫源化电公司补偿的认可,且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数额,故卫某某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及年功工资,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某某负担。

卫某某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一年,原审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错误。2、虽然卫某某领有补偿,但该补偿并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和年功工资,原审认为卫某某领取补偿,是对豫源化电公司补偿的认可,该认识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不支持卫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年功工资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豫源化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卫某某与豫源化电公司之间因休息休假期间工资及补偿金等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08年,豫源化电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关停机组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及补充办法,其中安置原则为“去留自愿”,对于符合条件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公司的额外补偿金。卫某某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职工安置办法写出书面申请,要求与豫源化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待遇方面形成了合意,而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对解除合同之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一并予以协商解决。豫源化电公司作出的职工安置办法载明,解除合同的职工不仅可以取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而且可以取得公司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卫某某根据职工安置办法写出了书面申请,并已领取职工安置办法载明的相应补偿金,原审认定卫某某的该行为是对豫源化电公司补偿的认可,并无不当,应当视为双方对卫某某因解除合同应享有的经济待遇问题一并进行了解决。卫某某现要求豫源化电公司给付其安置办法之外的补偿款,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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