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鹏,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乙,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09年7月9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劳动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马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19日,被告劳动局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乙所受伤害是工伤。
原告诉称:李某乙不是原告职工,被告在没有查清楚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曾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该工伤认定的复议申请,但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某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受伤事故发生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该事实经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西工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乙属原告职工,2007年9月24日3时左右,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被钢块砸伤右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乙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某乙对事故经过的简述及对工伤认定的申请。2、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证明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是合法用人单位。3、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确认李某乙与在鑫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中受伤事实。4、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乙身份证明。5、东方医院诊断书;就诊医院对伤情的医学证明。6、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解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受伤时间地点事故经过。7、东方医院押金单收据及字迹鉴定结论;证明宋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交1000元住院费。8、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了工伤调查程序。9、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作为对工伤举证答复;证明其不认可李某乙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其单位工作中受伤的事实。10、西工区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李某乙与在鑫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11、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确认李某乙受伤为工伤。1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说明工伤认定政策依据。13、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说明复议维持了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的结论。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和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第三人是在原告车间干活时受伤,并经中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在仲裁时提交了相关证据,部分证人也出庭质证,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洛阳市中级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二审法院确认李某乙与在鑫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2日到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24日3时左右,李某乙在原告车间干活时被砸伤,当即送往东方医院治疗,所受伤情诊断为右手2、3、4、5指粉碎性骨折、肌腱离断伤;2、3、4指离断伤。2008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2009年2月19日被告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经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乙与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李某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被告据当事人申请,经调查取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李某乙不是原告职工、被告在没有查清楚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王帆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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