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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甲诉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位于商城县城关滨河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花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商城县磨料磨具厂,位于商城县X乡美人岗。

法定代表人严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丁(系严某丙叔父,第三人投资人),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原告闵某甲不服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8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城县磨料磨具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闵某科,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花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某丁、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对原告闵某甲作出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局认为,申请人闵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刘地枝的死亡与工作有关;厂方举证证明刘地枝的死亡与工作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刘地枝死亡不能确定为工亡,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闵某甲即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调查冯X、纪XX、吴XX、黄XX、林XX、王XX笔录,王XX、黄XX、吴XX、林XX分别或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3月份发放工资花某册、书面说明以及刘地枝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死者刘地枝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刘地枝死亡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以及第三人否认其为工伤。证明刘地枝的死亡与工作无关。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地枝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信息,第三人的书面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认定内容。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刘地枝死亡不能确定为工亡的工伤认定。4、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原告闵某甲诉称,原告之妻刘地枝系商城县磨料磨具厂工人。2010年4月29日下午12时50分,刘地枝在去工厂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5月2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地枝不属工亡,7月23日,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14日,复议机关送达了商政行复决字(2010)X号《商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刘地枝身份复印件,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秀、吴昌琴、黄某玲、林成英分别或共同作出的书面证明,商城县磨料磨具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说明及刘地枝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调查黄某玲、吴昌琴、林成英、纪宏英、王玉秀、冯芳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共计19页;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商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闵某甲关于对商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和行政复议答复的几点看法和意见;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闵某乙分别调查王玉秀、黄某玲笔录。

被告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4月29日13时许,原告之妻刘地枝在商城县X乡鲢鱼山大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提交证人吴昌琴、黄某玲、林成英证明商城县磨料磨具厂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的证言,与被告询问三证人的陈述明显不符,该厂下午上班时间应为14时,刘地枝死亡时间与上班时间之间不具有合理性,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作出的河南省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商城县磨料磨具厂述称,刘地枝的死亡与上班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调查冯芳、纪宏英、吴昌琴、黄某玲、林成英、王玉秀笔录,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书面说明以及刘地枝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地枝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承担,第三人为企业法人及其下午上班时间和向被告申请认定刘地枝死亡不属工伤。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地枝、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信息,第三人的书面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对原告作出了刘地枝死亡不能确定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并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复议权。

4、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上述证据原、被告均作为自己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向本院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地枝系原告闵某甲妻子并在第三人商城县磨料磨具厂务工。2010年4月29日13时许,刘地枝在商城县X乡鲢鱼山大桥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同向驾驶拖拉机的李同方撞死,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同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地枝无责任。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5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月16日,被告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地枝的死与工作有关,厂方举证证明刘地枝的死与工作无关,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作出了河南省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地枝的死亡不能确定为工亡,并于7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闵某甲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庭审时,原告认为,刘地枝所在厂的工人证实,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刘地枝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均表示,原告是在误导证人并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事前拟好的证言上签的名,否认所证明的内容,证人林成英虽没有否认其证言,但与刘地枝系妯娌关系,其证言没有效力。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刘地枝不是在上班途中被车撞死,其死亡与工作无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具体到本案,刘地枝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对照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来判定,即刘地枝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从地点上看,刘地枝的死亡地,通向多种途径,既通向第三人厂区又通向城关镇的两条主干道,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从时间上看,即使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刘地枝是在下午13时许被车撞身亡,13时应是在岗时间,而非上班途中时间,况且把上班时间作为判定上班途中的唯一因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合理性、合法性。因此,被告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举交的王玉秀、吴昌琴、黄某玲、林成英分别或共同作出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刘地枝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书面证明,在被告工作人员向上述证人调查时而被其否认,上述证人认为,该证言是在原告事前拟好并在误导证人和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其内容不是证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也不是客观事实;证人王玉秀虽未否认其证言,但与刘地枝系妯娌关系,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除此之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调查王玉秀、黄某玲笔录,缺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4)项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主要说明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至于刘地枝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而未涉及。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从证人与被证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均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法定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关于对商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和行政复议答复的几点看法和意见,是被告和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分别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与诉讼中的陈述基本相同。被告提交的第三人2010年3月份发放工资花某册,意在证明刘地枝与第三人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工伤认定,以及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的复议决定均明确了刘地枝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在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行政程序,原告对此提出的质疑,没有充分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依据的条款是认定工伤与否的法律根据,应予认可。此外,被告也没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豫(商)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峰

审判员戴承芳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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