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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51岁。

被告陈某某,女36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通过开封市民心信息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协议原告先付给被告首付款x元,余下的钱款等贷款下来过户时一次付清。但被告屡次不予配合,即使是原告的母亲把余款都给被告借来让被告去办手续,被告还是不去。2010年11月30日中介让原、被告到中行办理贷款手续,待原告办完手续后,被告不予配合。2010年12月1日中介再次让双方九点到中行办手续,但被告磨蹭到十点半才到,原告把排了第五次的号给被告办了卡后说把余下的x元给被告,被告说不要,也不去办手续。2010年12月2日下午两点半、2010年12月3日上午、2010年12月3日下午中介多次让双方到银行办手续,被告均不配合,并关闭手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中介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x元及银行同期按揭贷款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原告将购房款付清,被告就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金明区民心房屋信息部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大王屯C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x元在过户当日一次付清,中介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保证协议签订起一个月(除节假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予积极配合”。协议第十一项约定:“贷款不能贷七万不算违约”,由于该项内容字面意思模糊,本院向金明区民心房屋信息部询问,该部工作人员答复该项的意思是原告若不能从银行审批到贷款x元以支付购房款,原告不算违约。原告已向金明区民心房屋信息部支付定金5000元、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

以上事实由二手房买卖协议、收条、信息部答复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购房余款x元在过户当日一次付清,中介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x元,被告不配合其过户房屋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不构成违约。因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中未约定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购房贷款,等贷款办下来过户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被告并无配合原告贷款的合同义务,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如何筹集剩余房款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以被告屡次不配合其贷款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承担中介费1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系原、被告意思一致订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已产生约束力,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不能随意解除。该协议又不具备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该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及银行同期按揭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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