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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列公司与邱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中民三初字第0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吉列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斯·恺茨,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吴县用直大昌刀片厂厂长,住所(略)。

原告吉列公司与被告邱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列公司诉称:2002年2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技监局接原告举报后,在其辖区内吴县市用直大昌刀片厂(以下简称大昌厂)现场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略)”刀片324万片,这是大昌厂及被告第六次因假冒原告产品被查获并被处罚。2003年4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大昌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某资人被告就上述行为判决其拘役六个月。大昌厂及被告自1996年至今多次假冒原告产品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大昌厂系被告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列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第一组:吉列商标权证及其有效续展证明,包括:1、第(略)“(略)”商标注册证;2、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4、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5、国家商标局第(略)号及(略)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权利;

第二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3)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三组: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中分局检查笔录和(吴)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中分局查处被告侵权报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五组:江苏省罚没款专用凭证(第(略)号),证明被告侵权被行政处罚事实;

第六组:吴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工商案字(99)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证明被告侵权被行政处罚事实。

第七组:扬州市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曾因假冒行为被公安部门拘留。

被告邱某某答辩称:我是加工企业,订单是苏州刀片厂发的,已做了四年左右,当时不知道是吉列公司的商标名牌。现已被行政处罚,被处刑事罚金,责任已承担。我的产品刚生产出来,未流向市场,没对原告造成什么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邱某某未提供证据。

邱某某对吉列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吉列公司证据第一组至第七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略)”商标系吉利特工业有限公司(英国)于1963年4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金属制的保安刀架,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63年4月1日至1983年3月31日止。商标续展核定使用商品:金属制的保安刀架、各种小刀、手用的和机械的剃刀和剃刀刀片。1982年12月30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吉利特英国有限公司(英国)。1983年4月1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03年3月31日。2001年6月14日,“(略)”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吉列公司(略)。2003年3月2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略)”文字及图商标系吉利特工业有限公司(英国)于1982年12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保险剃刀和保险剃刀刀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62年12月1日至1982年11月30日止。1982年12月30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吉利特英国有限公司(英国)。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29日。期间,2001年6月14日,第(略)号“(略)”文字及图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吉列公司(略)。2002年8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

大昌厂系个人投资私营企业,业主邱某某。大昌厂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略)”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计货值金额(略).56元。后欲销售时,被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中分局查获。就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4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大昌厂厂长邱某某提起公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罪名成立,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大昌厂在1999年曾有假冒原告吉列公司“飞鹰”商标的侵权行为,有关行政部门予以了查处。

本院认为,原告吉列公司系第(略)号“(略)”注册商标及第(略)号“(略)”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略)”注册商标生产刀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吉列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上作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吉列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同时也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本案中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生产行为,在实际销售获利前因行政处罚而终止,并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及刑事罚金制裁,因此,侵权人实际无侵权所得。基于同样原因,也难以直接计算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情形。但被告以已受到行政处罚及刑事罚金为由,请求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考虑到被告有多次侵权、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查获侵权产品的货值,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赔偿。具体金额可以涉案侵权产品货值的20%计付,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本案诉讼费用,则在考虑本案中侵权过错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双方胜、败诉比例,予以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江苏省内省级报刊上作出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版面尺寸不小于7.5厘米×3厘米,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吉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1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吉列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吉列公司负担2002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8008元。(该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原告已交纳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吉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仓

审判员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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