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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省248道镇平境“广电镇离支100”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杨××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能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至省248道镇平境“广电镇离支100”线杆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岗乡X村民杨××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杨××头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且有证人朱××、吴××等人证言证实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发生事故后肇事车逃离事故现场等情节的事实;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分别证实了事故现场概况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和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协议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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