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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能江,万盛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成品车间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08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当日原告就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算了2007年12月份工资。尔后,原告即未在被告处上诉上班。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月14日,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仲裁处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3年零3个月,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再工作8小时,后又休息12小,以此循环往复。原告辞职前12个月原告领取工资x元,平均月工资为103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4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本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在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1月4日以“被告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由于原告在辞职时《劳动合同法》已经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该法的调整;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其登记申报参加社会保险和加班工资,并导致原告辞职,原告辞职理由正当;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51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本案经济补偿由《劳动合同法》调整,而该法未规定有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2007年11月5日至30日实际工作232小时,12月实际工作304小时,2008年1月1日至4日实际工作56小时,已超过同期标准工作时间257.6小时,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制,但根据《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即计件工资是以标准工时制为计算基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计算其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时应当按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支付其工资”,根据原告每月工资报酬,日工资为49.3元,小时工资为6.16元。《劳动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按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处于申诉时效内2个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8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98.6元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某某经济补偿516元;二、限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380元;三、限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某某法定假日工资98.6元;四、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劳动仲裁受理20元,仲裁处理费45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霍某某承担。宣判后,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霍某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2007年8月,被上诉人召开职工大会,要求全体员工补签劳动合同,须签订劳动合同后,凭劳动合同领取当月工资,并且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按规定返还给职工,因此合同无效,且责任在被上诉人。2、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上班时间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4、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所体现的加班工资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延长工作时间范围,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是超过12小时之外加班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费,且时间应当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开始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理由: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答辩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对上诉人实行月结工资,每月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应当清楚是否已经得到加班工资,直到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提出意见。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霍某某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到期终止后,霍某某继续在科华公司工作,科华公司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本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在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续签合同,霍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向科华公司申请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而此时《劳动合同法》已施行,应适用该法调整,而原审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另外,霍某某在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均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霍某某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工资金额应当清楚,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现霍某某主张应从到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加班工资,与《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及双方事实上已为的履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叶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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