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乙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对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向世琼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外乡人,2001年10月至11月经人介绍分别到原洋洞乡社办黄某农场见天岭种植黄某,双方在几年的相处中曾经发生过纠纷。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妻谭逢翠因招野蜜蜂家养发生口角,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县得知后及时回到家中。同月27日下午约6时许黄某丁与蒋大祥在蒋大华、吴兴贵的门前坐着耍,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走到原告黄某丁面前,质问原告为什么仇某他家,双方发生吵闹直至抓打,后被人拖开。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到黄某镇中心卫生院未做任何检查,为方便生活和护理到临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临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右第9后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证明书载明,2008年7月28日入院,2008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769元。期间在石柱县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80元,共开支医疗费280元。诉讼前复印病历开支3O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陈某乙被石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司法鉴定,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药费是否对症、是否需人护理、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黄某丁在治疗中不对症用药106元。2、黄某丁在住院期中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约3-4周。3、黄某丁在出院后需要休息2-3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

原告黄某丁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连带赔偿医药费2769元,误工费2062.5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660元,住宿费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2008年7月26日下午约2时许,在开县的陈某乙与家属通话时,听见家属在与原告吵闹,当天晚上陈某乙骑摩托车赶到洋洞见天岭,找到黄某丁后质问他为什么与妻子吵架。黄某丁先打陈某乙,陈某乙属正当防卫,原告的伤只是头皮伤,骨折是原告伪造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辩称:陈某丙和父亲一同在黄某见天岭属实,见到黄某丁后,当时陈某丙准备动手,被劝架的拖住了未动手,陈某丙不负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为维持家庭生计,从临溪和万州到黄某镇洋洞坪种植黄某,本应和睦相处,搞好自己的经营。而因小事大打出手,造成本案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被告陈某乙在开县,从电话中得知其妻与原告发生口角,与其子陈某丙赶回洋洞,不作调查,不找当地干部解决,直接找原告发生抓打,致伤原告的身体,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的亲人发生矛盾,是引发损害发生的起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充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30元的发票无原告的姓名,该30元不予认可。另复印病历开支30元是原告为诉讼开支,不属医疗费,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应为2506元。经司法鉴定,对不对症用药的106元应予减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因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黄某丁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4周,黄某丁在出院后需休息3—4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本可以参照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但原告只要求赔偿误工费2062.50元,护理费330元,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主张根本未殴打原告,由于原告的面部有陈某疤痕,是在抓扯中碰到墙上擦伤了的,其主张与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和司法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乙、陈某丙赔偿黄某丁5847.50元(医药费2613元、误工费2062.5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660元、住宿费60元)的80%即46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陈某乙、陈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承认在黄某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救治,其在黄某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结果是“腰椎各椎体未见异常”,而一审却认定其未作任何检查。被上诉人在临溪镇卫生院被诊断为“右第9后肋骨骨折”,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该骨折透视片,上诉人对此真实合法性表示怀疑。2、被上诉人现居住地在黄某镇,且已经搭乘警车前往黄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也进行了摄片检查。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了方便生活和护理到临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这一事实,缺乏相关证据。3、被上诉人以黄某镇中心卫生院在2008年7月28日停电为由,来证明其未在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作任何检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黄某镇变电站值班员的证明可证明当天没有停电。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4、一审认定陈某丙共同侵权缺乏证据,判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5、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986.5元,另有无处方笺药品400多元。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自行购药的费用一并判由上诉人承担,这显然是于法相悖的。一审判决在第4页认定“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应为2506元。经司法鉴定,对不对症用药的106元应予减除”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是2400元。而在该判决第5页上却是2613元。两者相差200多元,既认定为2400元,为什么下判是2613元呢6、交通费660元认定不当,缺乏合法性、公平性。7、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具有随意性。在一审判决第3页审理查明部分:“黄某丁出院后需要休息2-3月……”,而第5页法院认为部分:“需休息3-4月……”。这说明一审判决的随意性。另本案经过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不是一审判决载明的二次公开开庭审理。8、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趁二上诉人外出之际,多次对谭逢翠辱骂殴打,因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案双方发生抓扯,是混合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其过错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轻,不足以平衡其过错责任。一审应将鉴定费用纳入案件分摊。另案件受理费计算不当,分摊比例也不当。

黄某丁答辩称:1、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7月28日公安机关到事发地进行调查了解,发现被上诉人伤情严重就将其送往黄某。由于被上诉人是临溪镇人,其家在临溪镇卫生院附近,考虑到生活的方便就没有到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作任何检查,便直接转车到临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姓名为黄某丁(志)的“石柱县X镇中心卫生院X线摄片报告单”,这份报告单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没有在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作X线摄片,并且该报告单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然而该报告单上写成了2008年7月28日。该报告单并没有加盖该院的公章,而是加盖的该院收费室的印章。2、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经过临溪镇中心卫生院影像诊断,又结合主治医生的临床检查所得出的结论。这有该院病历可证。况且石柱县司法检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认为被上诉人“右第9后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对本案是经过两次公开开庭。第一次是2008年10月15日,第二次是2009年2月4日对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公。本案发生是二上诉人故意造成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5、一审判决对医药费数额的认定是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的。该鉴定意见是经科学的审查得出的结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存在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黄某丁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6.5元。2008年7月29日,黄某丁在石柱县中医院做头部CT,花费28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其他合理费用。首先,陈某乙因黄某丁与其妻谭逢翠前一天发生口角,双方产生纠纷。陈某乙不理智的处理双方的矛盾,与其子陈某丙在质问黄某丁的过程中相互发生抓扯,致黄某丁受伤,二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而黄某丁在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一审认定黄某丁医药费261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某丁在临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和在石柱县中医院作检查,共支出医疗费2266.5元,扣除其不对症用药费用106元,黄某丁实际支出医药费2160.5元。再次,黄某丁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黄某丁请求的误工费2062.5元、护理费3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660元、住宿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但原判未对鉴定费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160.5元、误工费2062.5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660元和住宿费60,共计5405元。陈某乙、陈某丙承担4324元,其余由黄某丁自行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丁医疗费2160.5元、误工费2062.5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660元和住宿费60元,共计5405元的80%,即4324元。

三、驳回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陈某乙、陈某丙负担160元,黄某丁负担40元。一审鉴定费800元,陈某乙、陈某丙负担640元,黄某丁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陈某乙、陈某丙负担320元,黄某丁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梁林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