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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2日对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东风车去三河乡X村杨花组(仓龙坝)谭某某加水站加水,原告称没有多的水加,被告称你加水站为什么不给我加水,而双方产生口角乱骂。在乱骂中,原告先打了被告一拳,被告一躲未打到,被告还击原告一拳,将原告鼻子打出了鼻血。这时,原告从自己家中拿来一根粗8毫米、长94厘米的钢筋向被告打去,被告又将原告手中的钢筋拖去将原告致伤。后原告以150元租用其妹夫王建均的车将原告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2008年8月24日2时20分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左肾区挫伤,脾破裂,肺区挫伤。原告于2008年9月3日10时出院,花去医疗费计6004.79元,出院后门诊购药花去医药费213.04元,总计6217.79元。2008年9月17日,石柱县公安局以石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某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石柱县公安局又以原告谭某某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二人均被执行。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石柱司法鉴某所申请司法鉴某,同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某所以石司鉴(2008)医鉴某第X号鉴某为:原告谭某某出院后需要休息约4—5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2008年12月26日,原告起某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17.83元,复印病历费12元,误工费9489.34元(含住院11天),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32元,交通费306元,鉴某费5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总计x.13元。庭审中被告称他在抓打中也不同程度受了伤,也进行了治疗和产生了医药费用,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起某诉。同时被告对原告的(2008)医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不服并要求重新鉴某,后被告又放弃。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以原告不给他驾驶的车子加水为由而发生争吵,被告故意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左肾挫伤,脾破裂,肺挫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226.79元,误工费9489.34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306元,病历查询费12元,鉴某费、复印费520元,共计x.13元,请求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事实是被告开车去原告加水站加水时,原告故意不给被告加水,被告正准备将车开走时,原告出口乱骂,双方在骂的过程中,原告先打了被告一拳,被告才还他一拳,后来原告从他家里拿来一根钢筋打在被告的头上和手上,被告才顺手将原告手中的钢筋拖过来还击他的。因此,引起某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某结果“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5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不服,因原告出院后就某做活路,根本不需要休息4—5个月。原告误工费按专业养鱼户的标准计算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原告不是养鱼专业大户,仅是农村的普通养鱼户,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此外原告的医疗费也不属实。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部分内容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收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加水站加水时,原告称无多的水不加,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给他车子加水,导致发生口角乱骂升级至打架。鉴某原告有证据来证明自己受伤及住院治疗确花了一定数量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有一定的理由予以采纳。但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按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原告称自己是养鱼专业户,以渔业为主,误工费按渔业户标准计算,因无充分证据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对司法鉴某“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5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不服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不实,但被告已放弃鉴某。原告交通费扩大的部分应减除。病历查询复印费计32元是原告诉讼中的开支,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的医疗费6217.83元,误工费6103.56元(x÷365天x150天),护理费330元(30元xl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11天x12元),交通费180元(150元+30元),鉴某费500元,共计x.3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即8077.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谭某某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135元。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其损失是陈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陈某某承担。即使上诉人有错,要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也不应是40%;二是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漏判了住院11天的误工费,对误工费计算的基数未减除法定假日,因而得出的计算基数和结果是错误的。交通费是上诉人就某、鉴某、起某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无故扩大的交通费。病历查询复印费,是诉讼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谭某某提供了四张照片,以证明自己主要工作是给鱼池加水,而不是给别人的车辆加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谭某某陈某自己是经营加水站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9月16日,谭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病历查询复印费12元。同月22日谭某某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三科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01.04元。2008年11月5日支付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司法检定所鉴某费500元和打印费20元。

另查明,王建均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谭某某车费100元。王建均系谭某某女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发生纠纷,身体遭受了损害。谭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某费以及病历查询费、打印费等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原判认定医疗费6217.83元错误,本院纠正为6205.79元。谭某某在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6004.7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了201.04元。原判将谭某某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病历查询复印费12元计入其中,应予纠正。

第二,原判认定误工费6103.5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谭某某认为自己是养鱼专业户,应该按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是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原判参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其次,谭某某提出计算误工费基数时应该扣除法定假日,再按实际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在计算误工费基数时扣除了法定假日,在误工天数中也应扣除法定假日。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均未扣除法定节假日,也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第三,原判认定的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某费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谭某某住院11天,结合其病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3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原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鉴某费用有司法鉴某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原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第四、原判认定的交通费18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240元。首先,谭某某实际支付王建均租车费用只有100元,原判认定150元错误,予以纠正。其次,谭某某在就某、公安局处理期间、鉴某以及起某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系必要发生的费用,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酌情适当考虑140元。

第五、原判未认定打印费20元和病历查询复印费12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打印费20元是谭某某在申请司法鉴某时,由司法鉴某机构收取,可视为鉴某收费,属于必要的开支,应当予以认定。而病历查询复印费12元,系医院的收费项目之一,客观上也是属于必要开支。因此,谭某某上诉请求该两笔费用是必要的开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谭某某与陈某某因车辆加水问题发生打架,双方本可以理智的处理问题,但是双方都不冷静,虽然谭某某在纠纷中被陈某某致伤,但谭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不能支持。原判认定谭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205.79元、误工费6103.56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4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2元、鉴某费500元以及打印费20元,共计x.35元。陈某某承担8126.01元,其余由谭某某自行承担。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上诉人谭某某医疗费6205.79元、误工费6103.56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4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2元、鉴某费500元以及打印费20元,共计x.35元的60%,即8126.01元。

三、驳回上诉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上诉人谭某某负担45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人谭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某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某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某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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