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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与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石民初字第31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年,经营地址郑州市X路二十三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驻乌市销售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开发区红旗砂石料厂负责人,本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石河子市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以下称第二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柴油机厂汽车队驾驶史,住(略)。

被告张某乙(以下称第二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二毛机动车间干部,住(略)。

被告高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柴油机厂生产科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泽林,石河子市理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与被告芦某某、张国颜、张某乙、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庆新独任审判,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2日,本案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购原告生产的轮式装载机一台、价值25万元,并签订了购销合同,第二天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尚余10万元货款约定同年6月底付清。当日被告将装载机提走。余款至今未付。另被告从原告处领材料价值1440元,欠款至今未付,因第一、二被告是个人合伙应共同承担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按每日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同意给付欠款(略)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同意承担诉讼费。

第二被告辩称:购装载机是石河子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欠条也是其业主芦某某所写,不同意给付货款(略)元,但基于装载机用于合伙经营,其间所耗用的材料款同意共同给付。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2日,原告与石河子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原告售给石河子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郑工(略)型装载机一台、价款25万元,先付15万元,余款10万元同年7月1日前给付,若违约承担5%违约金,加收1.2‰的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第二天石河子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业主芦某某给原告付现金15万元,同日打10万元欠条一张,将装载机一台提回石河子,由第一、二被告合伙开办的石河子市三联砂石料厂使用,使用期间1996年5月11日和同年6月20日,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处购材料价款1440元未给付原告,打欠条两张。给付装载机15万元货款中有被告芦某某的13万元,有被告高某某的2万元,在第一、二被告散伙时,被告芦某某给被告高某某出具了包含此2万元的欠条。庭审中被告芦某某辩称装载机是合伙人合伙购买,但不能举证,第二被告辩称装载机是芦某某个人购买后投入合伙经营的,提交了购销合同和芦某某给高某某打的欠条。另查,第一、二被告合伙、散伙均无书面协议,也未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购销合同、有关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河子市东城区焊接设备维修部所签订的购销装载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被告芦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装载机是第一、二被告合伙购买,其所欠货款10万元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的辩解不能成立。所欠原告材料款1440元,因此材料是第一、二被告合伙经营时发生的开支,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请求给付拖欠的货款和材料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利息给付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宜。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芦某某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略)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1440元。

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芦某某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5400元((略)×6‰×9)。

案件受理费3819元,诉讼费1194元,合计501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芦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关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新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温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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