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阜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1939年7月出生,汉族,系阜康市X镇X村民,住(略)。
被某杨某某,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阜康市X镇X村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杨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某是亲兄弟。我父母早亡。被某从4岁起就由我抚养。被某11岁时由我带到新疆落户,并由我抚养成人。在我的操办下为被某娶妻盖房。我还时常对被某进行经济帮助。现我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但被某不愿对我尽赡养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某:1.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2.偿还我的借款400元、返还17棵树、一张床,一块手表、被某、床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某辩称:我从小由原告抚养属实,但我在15岁时就开始给生产队放羊,自己挣工分养活自己。原告的17棵树是我砍的,床、被某、床某是我用的。手表是原告给我女儿的,我买彩电时借了原告800元,还了400元,还剩400元没有还。我不愿抚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某系亲兄弟关系。原、被某父母早亡。被某4岁时由原告寄养在其亲戚家。11岁时由原告带到新疆在阜康市X镇X村X组落户,并由原告抚养成人,1981年被某结婚,1985年起原告外出打工,经常将所得收入贴补被某。在被某购买彩电时原告曾借给被某800元,被某偿还400元,还剩400元没有偿还。在原告外出期间原告的承包土地由被某进行耕种,并占用了原告的床、被某、床某等物。砍伐了原告栽种的17棵树。1996年9月原告从外地回到六运村X组。
另查明:被某女儿借用原告手表一块。原告至今没有结婚。现年老体弱。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某幼年和成人后对其尽过扶助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某应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六个月给付一次。
二、被某偿还原告借款400元,返还原告树17棵、床某张、手表一块、被某一套、床某一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合计75元,由被某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由被某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春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冷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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