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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维修中心、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财物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玄民初字第209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玄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前线汽车修理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政法研究所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服务公司勤奋旅社职员,住(略)。

被告南京金讯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维修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棣,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南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负责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维修中心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维修中心股东,现在本市高淳县花山特种水泥厂服刑。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维修中心股东,住(略)-X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维修中心、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财物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吴某、被告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查某某、被告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某乙因在监狱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两被告违反消防安全的规定,超负荷用电后引起火灾,且又未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致我私房及屋内全部财物被烧毁,故要求被告维修中心赔偿财物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万元。

被告维修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房屋起火后我方是采取报警等积极措施的,我方对此无过错,现我方亦无偿付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某某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某,原告与被告查某某系楼上下邻居关系,同住于(略)院落内。被告维修中心经营场所亦在院落内。1996年2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维修中心发生火灾,将原告住房及其屋内物品烧毁。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鉴定该火灾起火原因为:维修中心屋内电线接头由于长期氧化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导致局部过热引燃绝缘层着火燃烧所致。

另查某,维修中心房屋系查某芝承租。该房原系查某芝之子查某某开办的南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的经营场地。1994年底,查某某将该场地交与被告维修中心使用,并以维修中心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维修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于1994年底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蔡某,三人分别投资30万元、15万元、5万元。维修中心于1996年6月歇业,同年8月注销。维修中心在申请注销时,称对外无债权债务。

原告孟某某在火灾当日向公安部门报有财产:21英寸彩电、12英寸彩电、单放机、电冰箱各一台,家具一套,金手镯、金链、挂坠各一个,金戒指、方戒、小方戒各一枚,电风扇三台,吊扇一个及衣物共计6万元。同年3月,原告起诉时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增至26万元。同年9月,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烧毁私房的损失。

审理中,本院依法扣押被告维修中心人民币(略)元整。原告与被告维修中心的数额争执不下,但均表示无力进行估价。嗣后,因被告维修中心已注销,本院依法追加维修中心的股东即王某甲、王某乙、蔡某为共同被告。被告王某乙称其现已服刑,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军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份、租赁公房改变核定用途作经营用房协议书一份、1994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一份、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X街口派出所调查某录及证明各一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某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维修中心在经营期间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及财物被烧毁,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维修中心赔偿损失,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维修中心现已注销,故其债务理应由三股东共同负担,三股东间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烧毁私房的损失,但其未提供产权证明,故本院现不予处理。但被告应将该房重建,以便原告方居住。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不进行估价,故应以原告第一次报案记录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原告的报损清单及被告维修中心的赔偿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到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生活困难,应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蔡某应赔偿原告孟某某财物损失六万元,并补偿原告六千元,两项合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告原居住的(略)的房屋予以重建。

三、王某甲、王某乙、蔡某三被告间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元、其它诉讼费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两项合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整,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赟

代理审判员高炜

代理审判员查某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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