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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肖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将拉法基高压线路路段的竹子采伐权,以每吨100元价格承包给肖某科,由肖某科负责组织李某某、谢某某等人进行砍伐,由肖某科以每吨160元价格支付劳动报酬,又以每吨400元至46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证人肖某科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肖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肖某科与永川国有林场签订《永川国有林场阴山分场慈竹采销协议》,双方建立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肖某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主体应为永川国有林场。且上诉人在采伐中又要受被上诉人单位管理人员的指挥,而采伐竹林也是被上诉人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永川国有林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我单位与肖某科之间依法建立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杰及肖某科证言予以证实。2、上诉人是与肖某科建立的雇用关系,而不是与永川国有林场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因为上诉人在采伐中享有的报酬是由肖某科按照上诉人采伐的林木数量并按其约定的价格支付,因而其从事的采伐不是由永川国有林场安排的享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某乙坚持认为其与永川国有林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协商未果。

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肖某乙与永川国有林场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劳动关系一般通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而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则应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予以确认。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由于本案上诉人肖某乙未与永川国有林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肖某乙于2008年7月到永川国有林场采伐竹子是基于该林场与肖某科建立买卖关系后,由肖某科组织上诉人肖某乙等人进行采伐,而上诉人肖某乙采伐竹子享有的报酬并非永川国有林场支付,而是根据上诉人与肖某科之间的约定由肖某科支付,且上诉人肖某乙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永川国有林场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苏渝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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