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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谈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因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裁决书,诉至法院,同意向谈某支付2007年11月、2007年12月工资5410.44元,不同意向谈某支付加班工资17804.85元。

谈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某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11月、12月工资5410.44元及加班工资17804.8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某于2006年3月27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25日。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任命谈某为市场策划部经理,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07年11月12日,某公司提出将谈某的职务变更为活动专员,薪资由月工资7000元变更为2500元。2007年12月11日,谈某停止工作,此后未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主张谈某于2007年12月6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谈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某公司主张其提出调整谈某的岗位系由于其在任市场策划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徇私舞弊,多次被其他员工举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谈某在调岗后服从了公司的安排,在活动专员岗位工作至2007年12月11日,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谈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无某公司所述行为,2007年11月12日的调岗降薪决定属某公司单方行为,并未协商一致,直至2007年12月11日其仍在原岗位工作,由于对变更岗位协商不一致,其此后未到岗工作。

依据谈某向法院提交的倒某,注明谈某在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在工作日累计加班475小时,某公司已向谈某支付了截至2007年11月6日的加班费13000元。

某公司已向谈某支付了2007年11月工资3931.82元,其中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30日系按2500元工资标准计算;某公司未向谈某支付2007年12月的工资。

2007年12月,谈某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1月、12月工资11500元及2007年年底双薪7000元,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加班费280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08年3月14日,该委裁决某公司向谈某支付2007年11月、12月工资5410.44元及加班工资17804.85元,驳回了谈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倒某、支出凭单、海劳仲字[2008]第×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与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提出变更谈某的岗位及工资标准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行为,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某公司主张其调整谈某的岗位系由于谈某任市场策划部经理期间存在徇私舞弊等行为,2007年11月12日以后谈某已到新岗位工作,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按市场策划部经理岗位工资标准向谈某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工资,除了已向谈某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410.44元。

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谈某向法院提交的倒某,可以证明谈某在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扣除已向谈某支付的加班工资外,某公司还应向谈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6801.03元。

某公司主张谈某于2007年12月6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谈某主张由于某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其被迫于2007年12月11日离职。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有限公司向谈某支付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工资五千四百一十元四角四分。二、北京某有限公司向谈某支付二○○六年七月至二○○七年十一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一万六千八百零一元零三分。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上诉理由是:谈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某公司相关部门申报了475个小时的加班,后经人事行政部和财务部稽核,其中有部分申报加班时间与实际加班时间不符;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其中有部分倒某时间已过期。经与谈某最终核实确认,谈某同意并已足额领取了截止到2007年11月6日的加班费13000元,某公司无须再向谈某支付加班费。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提交了《公司考勤制度》、《打卡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依据事实进行判决。

谈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其提交了由某公司人事行政部盖章确认的倒某加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谈某存在加班事实。某公司称已足额向谈某支付加班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扣除某公司已向谈某支付的加班工资外,某公司还应向谈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6801.03元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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