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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甲、吴某、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吴某、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甲、吴某均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先后多次从“黑剑”(具体情况不详)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先后6次贩卖毒品共计2.28克。2010年2月,被告人钟某甲多次请邻居钟某乙吸食毒品,然后以提供毒品给被告人钟某乙吸食为好处,要钟某乙为其贩卖毒品,钟某乙表示同意,并先后2次帮助被告人钟某甲贩卖毒品共计1.1克。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从被告人钟某甲及“老九”、“姚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等人手上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先后8次贩卖毒品共计4.566克。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红色粉末1包,净重0.164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2.80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红色粉末、白色晶体总重量为2.96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公安出具说明、请求从轻处理报告;证人胡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吴某、钟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吴某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钟某甲提供毒品,指使被告人钟某乙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乙协助贩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虽多次贩卖毒品,但累计数量仅为2.28克,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诚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之间,上诉人钟某甲以贩养吸,从“黑剑”处多次购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上诉人钟某甲贩卖毒品6次共计2.28克。2010年2月,上诉人钟某甲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提供毒品吸食,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帮助上诉人钟某甲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钟某乙以贩养吸,贩卖冰毒2次共计1.1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0年正月初几,上诉人钟某甲先后二次在自家向吴某贩卖冰毒0.88克,得毒资700元;2010年2月20日,上诉人钟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向吴某贩卖冰毒1克,得毒资500元。

2、2010年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钟某甲在自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0.1克冰毒;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钟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向汤某某贩卖冰毒0.1克,得毒资100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钟某甲在自己家,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冰毒0.2克。

2009年10月到2010年4月之间,上诉人吴某为以贩养吸从上诉人钟某甲、“姚妹子”等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上诉人吴某贩卖冰毒8次,共计4.566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某在浏阳市X镇新泰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0.2克冰毒;2010年3月底,上诉人吴某在官渡中学旁边的水泥路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冰毒二次,每次0.2克,得毒资200元;2010年3月底,上诉人吴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0.2克,得毒资20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吴某在浏阳市X镇明亮宾馆向吸毒人员姜某某出售冰毒0.1克,得毒资100元;2010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某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冰毒0.2克;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冰毒0.2克。

3、2010年3月中旬,上诉人吴某在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出售0.3克冰毒。

2010年4月17日,上诉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红色粉末1包,净重0.164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2.80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上诉人物品持有的红色粉末、白色晶体总重量为2.96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其从吴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的毒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吴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沿溪明亮宾馆玩,然后以100元的价格从吴某手中购买了0.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0年3月初,其在吴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从吴某手中购买了0.2克冰毒。2010年3月的一天,其在钟某甲手中购买了毒品0.2克,花了200元。其还在李贤文手上买过毒品,是2010年3月初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吴某要购买毒品,吴某派李贤文送的货,200元买了0.2克冰毒。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吴某处2010年2月到4月之间,其先后在吴某的手中购买过五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买了0.2克的冰毒。

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钟某甲的手中共购买了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2月底的一天,其以100元的价格买了0.1克毒品。第二次是2010年3月初,其向钟某甲购买毒品,钟某甲要他人代送的,在官渡水泥路与中学门面油路的交接处交的货,其以100元的价格买了0.1克毒品。

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冰毒、麻古清单、(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贩毒嫌疑人吴某身上搜缴毒品红色粉末和白色晶体净重2.96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张某某、汤某某、吴某、胡某某、姜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和贩毒人员间相互辨认,证实贩毒人员系钟某甲、吴某和钟某乙。

7、通话详单,证实吸贩毒人员之间联系情况。

8、同案人钟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开始钟某甲邀其吸食毒品,钟某甲为其提供毒品,其帮钟某甲贩卖毒品。2010年2月20日,钟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吴某要从其处购买冰毒,其与吴某取得联系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1克冰毒,并将毒资给钟某甲。2010年2月底,汤某某打电话曾找其购买毒品,在官渡顺利与油路交接处,其派孔涛送给汤某某0.1克的毒品,得毒资100元。同年3月初汤某某再次找其购买毒品,其让孔涛去上次送货的地点,给汤某某送去0.2克毒品,得毒资200元。

9、上诉人钟某甲的供述,供述称其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之间贩卖毒品,毒品是从“黑剑”处购买的。钟某乙帮其送货,以前吴某也帮其送货,2010年2月之后,吴某就不在和其一起贩卖毒品了。2010年春节正月初几的样子,吴某在其手上买过二次毒品,一次是0.38克的冰毒300元,当时钟某乙在场,还有一次是400元0.5克;正月初七,吴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其要吴某和钟某乙联系,吴某从钟某乙处购买了1克毒品500元。2010年2月底,汤某某在其家中购买了100元0.1克的冰毒,2010年5月初,汤某某找其购买毒品,其让汤某某联系钟某乙,后听汤某某说从钟某乙手中买了100元0.1克的冰毒。2010年3月份的一天,姜某某打电话找其购买毒品,其在自家中卖给姜某某200元0.2克冰毒。

10、上诉人吴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4月16日其和汤某武等人在彭文家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2010年2月至4月之间其向沿溪的张某某卖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月份的一天,在新泰宾馆五楼还是六楼的房间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其驾驶摩托车送了0.2克的毒品送过去,张某某给了其200元;2010年3月底,其二次在官渡中学旁边的水泥路处与张某某碰面,每次卖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2克冰毒;大概三月底的样子,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其在达浒,便让“老朱”给张某某送去200元0.2克的冰毒;同年3月底,张某某在其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的冰毒。其向姜某某出售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2月份的一天,姜某某在沿溪明亮宾馆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其坐车去了那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某某0.1克毒品;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过完后的一天,姜某某坐摩托车去其家,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某某0.2克冰毒;第三次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姜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当时是李贤文取的货,有0.2克,送给姜某某之后,拿了200元钱给其。2010年3月中旬,胡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冰毒,并在其家的一个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其在钟某甲的手上购买过几次毒品,其中一次是2010年春节过后的初七,其找钟某甲购买毒品,钟某甲要其直接联系钟某乙,钟某乙要其过去,在钟某乙那里,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还有二次是2010年春节过后的初几,一次买了300元0.38克冰毒混合的麻古粉末,当时钟某乙在场,一次买了400元0.5克的冰毒配了一些麻古粉末。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吴某、原审被告人钟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钟某甲上诉称,其虽多次贩卖毒品,但累计数量仅为2.28克,不属于情节严重。经查,上诉人钟某甲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多次贩卖,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这一情节,对上诉人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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