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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水源头组)。

负责人罗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略)(以下简称水源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分配本组厦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原则是以2008年3月本组村X路款为基础,由村组按人口分配到户,原告应分1548.44元。但至今四个多月,全组参与分配的唯独原告未某到补偿。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54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丙、未某丁、未某戊、未某辩。

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分配本组厦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原则是以2008年3月本组村X路款为基础,由村组按人口分配到户。原告向被告派出筑路款100元,按规定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548.44元。但原告至今未某到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按规定向被告履行了捐派筑路款的义务,就有按规定享有自己土地征收补偿费份额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属于自己份额的154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水源头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1548.44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奇波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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