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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郑州市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郑州市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以下简称二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春、王玉洁,被告二服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根据土地政策被政府安置到被告处工作,成为被告的工人,于1990年9月上岗,从事一线车间劳动。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造成工厂不能正常运转,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不稳定,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充足的劳动条件和机会,原告自1994年以后处于待业状态。2008年10月原告获悉被告要进行改制,处分企业财产并对企业职工进行重新安置或福利补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上述仲裁委认定阎某某因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而无法确认与二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阎某某为占地工,由本村村委会的证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户口迁移证、进厂时缴纳的股金收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阎某某与二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二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二服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开户手续并补缴养老统筹保险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费793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失业保险金;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二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二服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开户手续并补缴养老统筹保险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每月650元,共计7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失业保险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二服辩称: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系农民,1990年9月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于1991年1月迁入户口关系和人事档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2年,二服未象其他职工一样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统筹账号。1994年,阎某某将其户口从二服迁出。

关于自1994年以后原告在二服的工作情况,原告称,1994年之后二服当时因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等在内的一部分职工停工在家待岗,至今未安排原告上岗。二服称,1994年阎某某离开二服长期不到二服上班,1998年12月7日,二服在郑州晚报上刊登的郑州第二服装厂通知:“凡属本厂正式职工,限登报之日起15内到厂劳资科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二服与阎某某早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8年底,因二服进行企业改制,在职工安置方面,二服与包括阎某某在内等职工产生纠纷。2008年11月,原告等职工以二服为被申诉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查明:阎某某未就其1990年以占地工形式进入二服的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仲裁庭认为,阎某某未能就其进入二服的主张提供有力证据,故对阎某某与二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对其申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并裁决:一、阎某某与二服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阎某某的申诉请求。

阎某某因不服上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结果,于2009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阎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二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二服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开户手续并补缴养老统筹保险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费793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失业保险金;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二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二服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开户手续并补缴养老统筹保险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每月650元,共计7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失业保险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8年底二服进行企业改制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主要条款为:一、安置对象:凡属二服正式职工、在本厂共同参加劳动,参与集体积累的均属此次改制的安置范围及对象。二、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政府政文【2005】X号文的有关规定:“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均以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再调整。”执行工龄补偿。职工分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30年封顶)。即x×3÷30×职工个人的实际工龄(30年封顶)。三、工龄计算:1、200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前在厂参加劳动管理一直坚持到全厂完全停产人员的工龄计算,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均属有效工龄;2、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暂停工作,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但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统筹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2007年9月12日决议,本人工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比例交纳统筹的时间为有效工龄,其中个人全部负担统筹的时间,二折一为有效工龄。中间既没有参加本厂劳动又没有交纳统筹的时间,不作为本厂改制的工龄;3、从参加工作之日起一直在本厂劳动,又有统筹账户的人员,自2000年12月31日本厂委托经营前,脱离本厂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又中断统筹现在一直没有接续统筹者的工龄计算为: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减少统筹之日止为本厂有效工龄。4、截止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岗位,从此与厂失去联系,只在本厂保存有档案,没有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员,参照劳动部发(1994)X号文件给以经济补偿。四、安置费用的计算等。该安置方案未涉及基本生活费的发放问题。

另查明,二服为其他部分职工建立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号的时间均为1992年11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如何认定原告与二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原告于1990年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和人事档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固定劳动关系。二服辩称的“1994年阎某某离开二服长期不到二服上班;1998年12月7日,二服在郑州晚报上刊登的郑州第二服装厂通知。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二服直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的规定,原告对此不知情;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而没有解除。

二、关于二服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系二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的安置内容及标准,可作为本院审理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等相关职工权利的参照依据。具体到本案,二服在对原告进行安置时应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二服为其办理养老统筹开户手续并补缴养老统筹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二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二服应按照所在地区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参照二服为其他部分职工建立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号的时间及二服进行改制的截止时间等因素,由二服按照有关规定补缴自1992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应由二服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金。2、原告主张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参与二服安置方案的其他职工均未发放基本生活,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审理。3、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失业保险金问题。双方虽在仲裁时提及,但在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未做裁决,本院依法不应直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阎某某与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补缴自1992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应由郑州市第二服装厂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

三、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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