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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杨某房屋施工合同纠纷及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第三人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匡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杨某为房屋施工合同纠纷及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丈夫杨某高(已故)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一份,将邓州市X路北边大三角坑豆奶厂西边的独家院交于被告刘某某施工。但房屋建成后,被告却将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杨某,且该房屋有墙体裂缝等问题,故提起诉讼。现要求确认其丈夫杨某高与被告刘某某所签建房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被告刘某某为杨某高承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判令第三人杨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腾出房屋。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杨某高死亡证明一份;3、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四个子女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4、建房施工合同,证明杨某高与被告刘某某间存在建房施工合同及房主系杨某高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承建房屋的地皮是杨某高从陈喜发处购得;6、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死者杨某高已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唐雪华的事实;7、收到条二份,证明已卖给唐雪华的房屋地皮系从谢云成、杜丽夫妇手中购买。8、谢云成、杜丽夫妇的声明两份,用于证明已卖给唐雪华的房屋地皮系杨某高从杜丽、谢运成夫妇处购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杨某高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属实,但东边一座是给杨某盖的,西边一座是给杨某高盖的。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某辩称:诉争房产是其与杨某高互换房屋所得,杨某高已将互换所得房屋出售,且杨某高又已将诉争房产的钥匙交于自己,双方互换房产行为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此,其向法庭提交: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所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从案外人郑某处购买;2、建房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所争议房产系被告刘某某为第三人杨某盖的,并证明第三人杨某与死者杨某高生前已将房屋互换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证言,用于证明第三人杨某从郑某手中购买地皮,而郑某某地皮是从杜丽和谢运成夫妇处购买的事实。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称对证据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死者杨某高从陈喜发处购买地皮属实,被告刘某某为死者杨某高建房屋属实,但不能证明房子就是死者杨某高的,且其已与杨某高生前将两处房屋互换。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第三人杨某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方认为是捏造的,不属实,被告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

另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证人杜丽、谢运成做了调查笔录,杜丽称两份收条,一份是地皮订金条,一份是地皮款条,均是他们夫妇二人对准杨某高搭的,两份声明是杜丽亲笔写的,均属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的丈夫杨某高(已故)于2006年12月15日从杜丽、谢运成夫妇处购得位于邓州市X路北边大三角处地皮一处,又于2007年元月17日从陈喜发处购得同排的地皮一处,后杨某高又与刘某某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房子建成后杨某高又与唐雪华签订一份卖房协议,将从杜丽和谢运成夫妇处买的地及地皮上建的房屋一并转让给唐雪华。后杨某高于2009年6月18日出车祸意外身亡。而杨某高从陈喜发处购得的地皮在交与刘某某施工后,刘某某将建成的房屋钥匙交与第三人杨某。第三人杨某称该房子的地皮是从郑某手中买的,房子建成后杨某与杨某高协议互换房产并各自处分各自的房产,并称该处房产是自己互换所得,房权理应归自己所得,双方由此形成纠纷,原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争议的房产到底应归谁所有,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2、刘某某与死者杨某高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刘某某是否违约从本案事实部分看,涉诉的两处地皮系死者杨某高所购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杨某辩称该处地皮是从郑某处购买,而证人郑某某证言显示该处地皮是郑某杜丽、谢运成夫妇处购买,而从我院依法对杜丽夫妇的调查笔录中得知,杜丽夫妇当时只认识一个叫杨某高的人,而且他们夫妇所搭的地皮订金条和地皮款条都是对准杨某高搭的,死者杨某高从地皮的购买到地皮上的房子建成完工,并且其中的一座房子卖给一个叫唐雪华的人,足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第三人杨某称房子从郑某处购买缺乏有效证据,而杨某所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中缺乏争议地皮的规格及施工价格,存在明显瑕疵,且杨某辩称其和杨某高互换房屋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撑,故对第三人杨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胡某某作为死者杨某高的合法妻子,在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有理由获取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刘某某与死者杨某高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刘某某也认可盖了两座房子,鉴于被告刘某某和杨某间的建房施工合同因缺乏争议地皮的规格及施工价格而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刘某某为第三人杨某盖房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某辩称谁给钱多钥匙就给谁的说法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理应将房屋钥匙交给杨某高或杨某高的亲属,却将钥匙交给第三人杨某实属不该。而原告胡某某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若第三人杨某有新证据证明互换房屋的事实,可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一、原告胡某某丈夫杨某高与被告刘某某所签的建房合同有效。

二、位于邓州市X路北边大三角处第一排第七座的独家院一处归原告胡某某所有,第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该房屋,被告刘某某协助第三人杨某搬出该房屋,并负责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杨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刘某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怀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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