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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河南千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男,河南千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郑州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象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金象公司和李某某之豫x(豫x挂)东风半挂牵引车与自己的豫x(豫x挂)半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认定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因二被告车辆在中财保郑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施救费、鉴定费x元,共计x元。为此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①二原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责;③鉴定评估结论两份,证明车损、货损情况;④鉴定费发票9000元,施救费发票x元,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若干,证明此车到2010年6月17日才修完,费用x元等。

被告金象公司和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之车辆第一次事故自己是完全责任才停靠的,故其车辆右侧受损原告自己也有责任。且被告已赔偿了10万元,加之自己以李某、张洪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损失方理赔。为此举出如下证据:①原告车辆与另外车辆撞击停靠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因事故停靠并承担全责;②本院诉讼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自己车辆被查封后,已同原告协商赔偿了x元;③被告车辆主车挂车分别以李某、张洪及金象公司在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两份。

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赔偿车损、货损及停运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诉讼费和间接车辆折旧损失等不应赔偿;同时保险单上约定了第一顺序赔偿受偿人应为郑州市商业银行农业路支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象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维修费过高,且原告因自己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靠高速路边,才与被告车辆碰撞,故对与自己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有影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结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0日1时43分,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娄士杰驾驶二被告的“豫x(豫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李某某)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行至该段x+200M处时,与前方因事故而停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由原告的司机孙某国驾驶的“豫x(豫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严重碰撞,当场致原告车辆、货物严重损毁,并致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方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8月16日估价,原告立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同时产生施救费x元,评估费9000元,导致该车停放停车场至2010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同原告方协商,已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另查明,豫x(豫x挂)车在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分别为财产损失2000元和x元。初审后,被告李某某提交了郑州市商业银行农业路支行出具的放弃自己为第一顺序赔偿受偿人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象公司和李某某的车辆因司机操作不当,撞坏原告车辆理应依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由于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系被告车辆的责任险承保主体,故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折旧费,因目前暂无明确具体法律和计算依据,暂无法支持;而延滞费用系由于车辆事故及修理需要时间而产生的实际营运损失,且有计算依据,故应连同车损、货损一并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方辩称部分修理与车损不完全一致、货物有一定自损、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等,因没有提供扎实的反证证据,也未要求重新认定,本院无法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四条、四十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洛阳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和货物等损失共计x元。

二、由于诉讼由被告李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x元,故二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应向被告李某某退回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照景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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