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
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诉称:原告向鑫矿公司分支机构大蒲坑口分公司交售钨砂共297.90千克,总计欠钨砂款金额为8441.80元,要求付利息1316.90元,共计9758.70元。被告辩称:收购钨砂是事实,货款未给付。
经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大蒲分公司(原大蒲坑口分公司)尚欠原告欧某某钨砂矿款8441.80元和利息600元,合计9041.80元,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朱某某个人对此钨砂款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审判员何广龙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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