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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与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某,女,1961年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朱某某,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以下简称二服)诉被告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服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服诉称:邢某某于1994年8月4日之前因口头辞职而与二服解除了劳动关系。从那时起,邢某某就再也没到二服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邢某某要求二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也超出诉讼时效。为此,二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邢某某要求二服给其补缴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诉讼费由邢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二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邢某某辩称并反诉:邢某某于1990年以占地工的形式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1992年11月,二服为邢某某办理了养老统筹关系。1994年8月之前,邢某某尚能正常生产,养老保险金也能正常缴纳;但此后二服出现经营困难,让邢某某在家待岗,至今也未安排邢某某上岗,待岗期间未发放生活费,并自1994年10月停缴了邢某某的养老统筹。双方协商无效后,邢某某于2008年8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二服为邢某某补缴1994年10月至今的养老金和补发2008年2月至8月的生活费。并反诉:1、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判令二服继续履行与邢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二服为邢某某缴纳1994年10月至今的养老金;3、判令二服为邢某某补发2008年2月至10月的生活费2340元。诉讼过程中,邢某某的反诉请求变更明确为:1、要求二服为邢某某补缴1994年10月至今拖欠的养老金;2、要求二服支付邢某某自1994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3、要求二服与邢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对邢某某进行补偿安置,并依法为邢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经审理查明:

邢某某原系农民,1990年12月,邢某某以占地工的形式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人事档案。1992年11月,二服为邢某某建立了集体固定工形式的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并缴纳部分费用。自1994年10月之后,二服及邢某某个人均再未缴费;该账户处于停保状态。

关于自1994年以后邢某某在二服的工作情况,邢某某称,二服当时因效益不好,让包括邢某某等在内的一部分职工停工在家待岗,至今二服未安排邢某某上岗工作,也未领取到生活费。二服称,1994年邢某某长期不到二服车间上班而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1994年8月4日,二服召开厂务会议并提供会议记录,对因长期无故不上班人员的处理意见:邢某某按自己口头提出辞职处理。

2008年,因二服进行企业改制,在职工安置方面,双方产生分歧。2008年10月,邢某某以二服为被申诉人向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邢某某系二服职工,自1994年停工待岗后,至今单位未安排其上岗工作,也未领取到生活费。养老金拖欠时间为1994年10月至今,为停保状态”。认为:邢某某要求二服为其补缴拖欠的养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等。并裁决:一、依法解除邢某某与二服的劳动关系;二、二服向邢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经济补偿金1919元;三、二服为邢某某补缴1994年10月至今的养老金;四、二服向邢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生活费2340元;五、驳回邢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二服因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结果,诉至法院。二服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邢某某要求二服给其补缴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诉讼费由邢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二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二服、邢某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邢某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1、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二服继续履行与邢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二服为邢某某缴纳1994年10月至今的养老金;3、判令二服为邢某某补发2008年2月至10月的生活费2340元。诉讼过程中,邢某某的反诉请求变更为:1、要求二服为邢某某补缴1994年10月至今拖欠的养老金;2、要求二服支付邢某某1994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3、要求二服与邢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并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因二服对邢某某的上述反诉变更请求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邢某某同意将其反诉请求恢复至原请求。

2008年底二服企业进行改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主要条款为:一、安置对象:凡属二服正式职工、在本厂共同参加劳动,参与集体积累的均属此次改制的安置范围及对象。二、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政府政文【2005】X号文的有关规定:“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均以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再调整。”执行工龄补偿。职工分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30年封顶)。即x×3÷30×职工个人的实际工龄(30年封顶)。三、工龄计算:1、200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前在厂参加劳动管理一直坚持到全厂完全停产人员的工龄计算,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均属有效工龄;2、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暂停工作,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但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统筹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2007年9月12日决议,本人工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比例交纳统筹的时间为有效工龄,其中个人全部负担统筹的时间,二折一为有效工龄。中间既没有参加本厂劳动又没有交纳统筹的时间,不作为本厂改制的工龄;3、从参加工作之日起一直在本厂劳动,又有统筹账户的人员,自2000年12月31日本厂委托经营前,脱离本厂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又中断统筹现在一直没有接续统筹者的工龄计算为: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减少统筹之日止为本厂有效工龄。4、截止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岗位,从此与厂失去联系,只在本厂保存有档案,没有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员,参照劳动部发(1994)X号文件给以经济补偿。四、安置费用的计算等。该安置方案未涉及基本生活费的发放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如何认定邢某某与二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邢某某于1990年以占地工的形式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和人事档案,且自1992年11月,二服为邢某某办理了集体固定工的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固定劳动关系。二服辩称“邢某某自1994年因长期不到二服上班,已与二服解除劳动关系;且1994年8月4日,二服召开厂务会议并提供会议记录,对因长期无故不上班人员的处理意见:邢某某按自己口头提出辞职处理”的理由。本院认为,二服解除与邢某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未按相关要求履行送达手续,邢某某对此不知情;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

二、关于二服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系二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的安置内容及标准,可作为本院审理涉及包括邢某某在内等相关职工权利的参照依据。具体到本案,二服在对邢某某进行安置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三、关于邢某某的反诉请求。1、要求二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问题。2008年底,二服进行企业改制,现已改制完毕,二服已实际不存在,邢某某无法在二服继续工作,故邢某某要求继续与二服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邢某某可按照二服的职工安置方案参加安置。2、要求二服给其补缴自1994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二服已为邢某某建立了社保关系,二服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3、邢某某主张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参与二服安置方案的其他职工均未发放基本生活,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邢某某与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邢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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