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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某与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湛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万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礼。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昌平。

原告湛某与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冬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邹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某丙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自己家门口的坝子上,因为误认为我女婿卢某国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的过程中,双方陆续有人参与进来,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被告王某丙的父亲被告王某丁用一根铁棒将卢某国的头部打伤。卢某国为了自卫,在纠纷中用一把医用剪子将被告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被告王某丙的亲堂舅被告万某动手殴打了卢某国之子卢某,被告王某丙的亲堂舅母被告陈某动手殴打了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国、卢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我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现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89.3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68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我未与湛某发生纠纷,湛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万某辩称意见同王某丙。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纠纷前我根本不认识湛某,是她抓了一个大丫扫想打我,可是转身看见我不在现场了,她随机一变反咬一口说我打她,还说丫扫就是我打她的证据。当时万某平回应道:“又没得哪个打哪个,那个丫扫一直在那里立起的。”于是湛某便随即坐在地上耍痞了。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意见同王某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受伤是由陈某造成的。

2、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1份、万某区医疗机构处方笺8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门诊费。

被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某没有打湛某。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在产生的门诊费用中有治疗“上感”的费用,应该扣除。

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四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根据公安机关查明: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王某丙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社自己家门口的坝子上,因为误认为卢某国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过程中,双方陆续有人参与进来,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用一根铁棒将卢某国的头部打伤,王某丁亦被卢某国推倒在地头部受伤,卢某国用一把医用剪子将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王某丙的亲堂舅舅万某动手殴打了卢某国之子卢某,王某丙的亲堂舅母陈某动手殴打了卢某国的丈母娘湛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国、王某丙、卢某、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湛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等等事实。

原、被告对该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王某丙、王某丁是原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致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方部分有异议,认为治疗“上感”与受伤无关,应予以扣除,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X号证据的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底,重庆市X村X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陈某之夫万某福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原告女婿卢某国是村委会主任的侯选人,被告王某丙是村委会委员侯选人。2010年12月30日,原告湛某与卢某国、卢某一家到石林镇走亲戚。当日20时30分许,卢某国回到南桐镇X村到王某春(王某丙的邻居)家为王某春家的猪看病。21时许,卢某国从王某春家出来,路过王某丙家门口。王某丙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社自己家门口的坝子上,因为误认为卢某国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过程中,卢某国用一把医用剪子将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王某丙随即大呼:“打死人了!”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闻后手持一根自制铁质吹火筒从屋里冲出来,将卢某国的头部打伤,王某丁亦被卢某国推倒在地头部受伤。此后,被告万某、陈某参与到纠纷中来,万某动手殴打了卢某国之子卢某。原告湛某上前劝架,结果被被告陈某推倒在地。

当天至2011年1月7日,原告湛某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大脑供血不足。用去医药费2489.30元。2011年1月11日,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国、王某丙、卢某、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湛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2011年2月18日,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盛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由于王某丁已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只执行罚款;作出盛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作出盛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作出盛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万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由于万某血压过高,未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卢某国未受行政处罚。

另查明,湛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有8元的“咳特灵片”是用于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万某区医疗机构处方笺、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纠纷中,被告王某丙因误会与卢某国发生争吵首先挑起事端,被告陈某随后参与纠纷并推倒了上来劝架的原告湛某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丙、陈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丁和被告万某未与湛某发生正面冲突,更未造成湛某受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湛某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为:医疗费2489.30元。关于原告提请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的伤情不足以住院治疗,亦未构成轻微伤评定标准,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陈某赔偿湛某医疗费2489.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王某丙、陈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丙、陈某负担(受理费已由湛某预交,限王某丙、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冬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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