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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7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巴彦县X镇水泥厂工人,住(略)。200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1996年12月11日晚7时许,伙同朱永哲、张辉(均另案处理)携带自制手枪、胶带,在大庆市龙凤区X村国税局车库抢劫作案一起,抢得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略).00元。另查,被告人韩某某还于1995年8月2日及2001年6月19日单独和伙同他人先后在巴彦县X镇及绥化市X镇盗窃作案二起,盗得北京(略)吉普车及摩托车各一辆,盗窃价值(略)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曹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起、返赃笔录、估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出示了赃证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1996年1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朱永哲、张辉(均另案处理),携带自制手枪及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村国税局车库,三人乘司机曹某戊驾驶车牌号为黑(略)帕萨特轿车进车库之机,尾随进入库内,被告人韩某某用枪将司机曹某戊逼住,然后三人用胶带将司机曹某戊的双眼及嘴粘住,又用绳子将其绑在库内的暖气管上,嗣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某晚将车开到巴彦县隐藏。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车缴回并返还被抢单位。所抢车辆价值

(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戊的陈述证实被抢劫的整个经过。

2.证人李某牧(帕萨特轿车所属单位领导)的证言证实被抢车辆的情况。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所抢帕萨特轿车在其库房存车。

4.物价部门的作价证明,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

5.起、返赃笔录证实所抢车辆已返回被抢单位。

6.被告人韩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二.盗窃犯罪

㈠1995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朱永哲、崔五(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随身携带断线钳子,窜至巴彦县X镇水泥厂车库,用断线钳子将门锁剪断,将库内停放的一台(略)吉普车盗走。后由朱永哲将此车卖掉,该车价值(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丢失单位(巴彦县兴隆水泥厂)丢失报告证实,被盗车辆概况及购买时的价格。

2.证人于某庚、于某辛的证言证实车辆丢失经过。

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帮朱永哲卖过一辆(略)吉普车。

4.物价部门的作价证明证实被盗车辆的价格。

5.被告人韩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㈡2001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绥化市X镇啤酒厂门市部前,见门前停放一台A博士150踏板摩托车,见四处无人便产生了盗窃之念,当将摩托车推离门前10余米处时,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董海涛的证言证实摩托车被盗经过及购买时价格。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摩托车被盗情况及抓获韩某某的经过。

3.被盗摩托车的证物照片。

4.被告人韩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共财物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均应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因犯罪分子没有将摩托车实际占有,摩托车也没有脱离失主控制,应为未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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