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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3月起在原重庆市康达物业发展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根据国家关于国企改制的要求,重庆市康达物业发展公司改制成为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改制国有企业职工自新公司注册之日起解除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再保留原企业员工身份、原企业工龄归零,并给予职工经济补偿。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从200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在2007年的基本工资为580元、2008年基本工资为680元、月工资总额为1000元。2008年1月的工资被告已给付原告。2008年1月31日下班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08年2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已经过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年1月2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在休息时间值班是否应支付加班报酬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对包括维修工在内的部分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自2006年8月起至2008年1月原告存在经被告安排轮流值班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一审中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加班另行计酬。原告所在的维修组共有7名维修人员,中午、晚上、周六、周日(含法定节假日)等休息时间均有两名维修工轮流加班,且加班后继续正常工作。但被告每月只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工资及轮值外的加班费,原告休息时间轮值加班费被无故拖欠。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避了被告应依法承担的轮流加班报酬的给付义务。2008年1月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劳动报酬、休息时间轮流加班报酬给付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让原告在其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遭到原告拒绝。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提出辞职。2008年2月1日被告辞退原告,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因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加班工资,故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某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某赔偿金某计4500元、2008年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迟延给付的赔偿金1500元、2005年至2007年休息时间加班费x.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康达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水电维修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2008年1月20日,被告将制式化劳动合同书发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拿走合同书后未作答复。2008年1月31日下班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08年2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方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方提出辞职,责任不在被告方,依法不能享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问题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双方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确因甲方需要必须加班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甲方可以安排加班者以相应的补休。被告安排劳动者加班其内部有明确的程序审批规定。被告根据物管行业工作的特殊性,安排水电维修工进行值班,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无工作任务要求,值班房间内设有床铺可供休息。原告将值班的时间要求被告按照加班待遇给付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基础上因用人单位需要安排劳动者超出规定时间工作而应当支付报酬。由于行业工作的特殊性,维修工一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与定时工作制下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责、休息时间均有所不同。被告安排原告轮流值班,并在工资中通过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等形式给予了相应报酬。原告主张其在休息时间值班属于加班、被告应另外支付加班报酬,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参照劳部发(1995)X号文件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要约,但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提出辞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方原因在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双倍工资和赔偿金某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康达公司支付廖某某05年至07年的休息时间加班费x.5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廖某某没提供加班的证据为由要求廖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由康达公司承担考勤的举证责任。2、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康达公司未经批准,而一审判决认定廖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属认定事实错误。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了工作时间,应支付报酬。康达公司拒不提供廖某某的工作考勤记录来证明廖某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认定廖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

康达公司答辩,康达公司没有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康达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维修工实行不不定时工作制,值班人在值班时可以体息,只是处理突发事件。不同意廖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康达公司安排维修工于周一至周五下班期间及周六、周日轮流值班,每天通常安排二名。廖某某2007年8月的工资为1040元,由基本工资580元、岗位工资270元、职务工资150元、加班工资40元组成,其中的岗位工资270元系值班费,加班工资40元系正常工作时间及值班时间外的加班工资。

康达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取得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复函》,复函中所称的部分岗位包括维修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含义是指当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由用人单位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并非是指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廖某某起诉要求康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当由廖某某对康达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廖某某应当对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未出现举证责任承担上的错误,廖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承担上的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工时制度基础上因用人单位需要安排劳动者超出规定时间工作而应当支付报酬。由于行业工作的特殊性,维修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康达公司安排廖某某轮流值班,并在工资中通过岗位工资给予了相应报酬。在廖某某2007年8月的工资表中,除岗位工资之外,康达公司还给付了廖某某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值班并非如廖某某所主张的加班,廖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应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康达公司安排加班且欠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徐某瑮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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