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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莫某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莫某某虚构其身份,说其在梧州市政法委工作,并称其姐夫在南宁市政法委工作,取得被害人罗某某信任后,利用罗某某托其到广西区公安厅上访之机,以帮罗某某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罗某某支付所谓费用,还以其姐夫亏空公款及姑妈去世等理由,多次骗取罗某某的借款,先后骗取罗某某人民币共x元。后莫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在地下赌场放高利贷。为暂缓罗某某追讨其还款,莫某某利用其事先伪造好的房屋所有权证,虚构梧州市恒祥花园一期X号楼X楼X房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其个人的事实,书写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罗某某可对该房产用于拍卖、抵押作为归还罗某某的借款。

2.被告人莫某某为偿还其在地下赌场借下的赌债,利用事先已伪造好的房屋所有权证,虚构梧州市恒祥花园一期X号楼X楼X房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其个人的事实,于2008年4月8日与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夫妻签订了房屋互押协议,让邓某某将邓某某夫妻权属的梧州市X路上冲X号203房抵押给甘某某,获得抵押款人民币x元,莫某某再从邓某某夫妻处骗走该款。

莫某某在骗得上述罗某某和邓某某夫妻的钱后,于2008年7月1日关掉手机逃匿。2010年3月20日,莫某某在广西藤县X路局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收条、借据、保证书、甘某某所写字条、假房产证复印件、互押协议、授权书、借条、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复函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认,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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