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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及原审原告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小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彭水县中医院护士,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学龄前儿童,(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及原审原告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5日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飞,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和原审原告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晚8时许,被告陈某某与其嫂嫂刘某芳等人到滨江路原告开设的“好又来”刨冰店吃刨冰。在食用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称刨冰有异味走到店内要求调换,为是否调换刨冰与原告之母余波娜发生争吵,此时原告刘某甲亦参加争吵,后双方便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将放于店内条桌上的电饭锅掀翻,电饭锅内的水将原告刘某甲及余波娜、被告陈某某烫伤。后原、被告均被120急救车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在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70%浅Ⅱ°烫伤;2、左上肢80%浅Ⅱ°烫伤;3、双下肢15%浅Ⅱ°烫伤。2007年8月10日原告刘某甲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干燥。住院期间原告刘某甲花去医疗费x.96元。案发当日原告刘某甲向彭水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次日该所将本案作治安案件立案受理。2008年2月29日经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作鉴定。2008年3月12日该所对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全身大面积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属Ⅷ(八)级。2009年3月11日原告刘某甲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不服,于2009年4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彭水县人民法院同意,并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刘某甲烫伤形成瘢痕,面积达12%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专家会诊费150元,原告刘某甲在彭水县人民法院领取外出鉴定差旅费250元。

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诉称:2007年7月15日晚8时许,被告陈某某与其嫂嫂等人到原告在滨江路开设的刨冰店吃刨冰。在食用过程中,被告称刨冰有异味,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将存放在店内条桌上的电饭煲掀倒,致使电饭锅内的开水全部倾倒在原告刘某甲及余波娜身上,原告当场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彭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6日,花去医疗费x.96元,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96元、误工费1423.24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共计x.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的起因过错在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掀翻电饭锅并将开水淋向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谢某某、刘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之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陈某某是否应负赔偿责任;3、谢某某、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主张。现逐一阐述。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纠纷发生于2007年7月15日,事发当日原告刘某甲即向彭水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该所亦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其后原告刘某甲经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3月12日对其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至此原告刘某甲知道其所受伤之确切程度。其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1年之内,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原告刘某甲之伤系被告陈某某将放置于店内条桌上的电饭锅掀翻而使锅中的水将原告刘某甲烫伤,对其所受的伤被告陈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中原告刘某甲身为店主不是耐心解决作为消费者的被告提出的问题,而参与到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谢某某、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否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谢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子,年仅4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父,原告刘某甲对原告刘某乙有扶养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未出示刘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刘某乙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96元、误工费1423.24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重新鉴定费500元、专家会诊费150元、差旅费250元共计900元(被告陈某某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3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60.25元,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负担197.25元。

上诉人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判认定“陈某某将放于店内条桌上的电饭锅掀翻”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三、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四、原判对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计算有误,结合本案中刘某甲的伤残等级程度和谢某某的抚养人情况,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因受伤而减少,因此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7月15日纠纷当日,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电饭锅是上诉人掀翻的;三、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四、按照法律规定,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支持,其具体计算金额请二审法院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核算。

原审原告刘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甲为证明电饭锅是由陈某某掀翻的,在一审中提供了彭水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于2007年7月16日和2007年8月7日分别向王德成、曾宪华收集的证词。这两份证词均证实,电饭锅是由陈某某掀翻的。陈某某为否认这一事实,一审中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严伟于2009年4月21日向王德成收集的证词。王德成在该调查笔录中称,不清楚电饭锅是谁掀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王德成在事发后第二日向彭水县江南派出所所作证词的证明力高于其于2009年4月所作的证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饭锅是由陈某某掀翻这一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彭水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证实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一直在侦查之中,并于2009年1月告知当事人,其民事部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再查明:谢某某的父亲谢某伟,系彭水县新田中心校教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得当;三、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以及原判的计算金额是否有误。本院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于2007年7月15日向彭水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该所于次日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且该所于2009年4月证实该案一直处于侦查之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在与刘某甲的抓扯中,将电饭锅掀翻,电饭锅内的水致刘某甲烫伤,陈某某对刘某甲损害后果理应承当赔偿责任。在相互抓扯中,刘某甲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抚养人刘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参照其伤残等级程度确定。刘某甲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谢某某系刘某甲的儿子,刘某甲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因此,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谢某某由其父母谢某伟、刘某甲共同扶养,陈某某只赔偿刘某甲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为:x元/年×上诉人主张的抚养年数14年×20%÷2,即x.4元。原判认定谢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元确系有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本案的其他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刘某甲的医疗费x.96元、误工费1423.24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共计x.6元,由陈某某赔偿x.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重新鉴定费500元、专家会诊费150元、鉴定差旅费250元,共计900元,由陈某某负担630元,刘某甲负担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陈某某负担460.25元,刘某甲负担19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陈某某负担920.5元,刘某甲负担3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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