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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井荣,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了询问,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杨某某到原告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的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同年3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当日送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出院时,被告住院医疗费原告已付,医生建议:休息一月;两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出院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一次补偿被告人民币8000元(含护理费、今后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通过本次约定后,原告对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要求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被告80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一张。出院后,被告于同年3月21日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放射检查,产生检查费119元;同年3月26日,4月4日、20日、27日,5月19日,6月2日、13日,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进行了7次门诊治疗,产生药费2521.55元。2008年3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系工伤。同年8月6日,重庆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因此产生鉴定检查费196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x.55元(其中:交通费200元、住院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6个月)、生活津贴3045元、门诊医疗费2640.55元、鉴定检查费196元)。同年12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年1季度人力资源砌筑工工资指导中等价位1300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x.25元(具体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护理费300元、交通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检查费196元、门诊医疗费2434.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00元、生活津贴1820元),原告已支付8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x.25元。原告不服,遂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交通费按1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工伤赔偿而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状况进行审理。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受伤,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解决被告工伤赔偿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即被告的月工资额,由于被告工作不足1月,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的明文规定,应以参保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发放和约定的工资,所以应按参保基数计算,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可确定的参保基数是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为1925元/月×60%=1155元/月。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多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0元。其他原被告有争议的是:1、门诊医疗费,对此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的处方、发票共计2640.55元(含检查费119元),处方上均载明:临床诊断,骨折。且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因而原告提出的门诊医疗系被告扩大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2、停工留薪期生活津贴。被告提出5个月,按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双方有争议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双方未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认可三个月,故应以三个月为准。3、生活津贴。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人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所以原告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不应支付被告此项待遇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护理费。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是300元,在本案中请求的400元,其提出的津财行[2008]X号文第十九条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还是应以300元宜。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申诉时请求的是84元,本案提出的是140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津财行(2008)号文件,按该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在江津境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是20元/天,故应为140元(10天×20元/天×70%)。双方无异议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其出具收条的8000元,实际只收取了6000元的理由,因原告提交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条,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而被告要求只扣减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交通费100元;二、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住院护理费300元;三、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元;四、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元(1155元/月×8个月);五、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3465元(1155元/月×3个月);六、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生活津贴1617元(1155元/月×2个月×70%);七、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门诊医疗费2640.55元;八、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九、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十、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鉴定检查费196元。上述款项共计x.55元,减去原告已付的8000元,原告实际应付被告x.55元。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贵福公司赔付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x.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杨某某的工资为1600元,判决主文第四、第五、第六项中的工资应按1600元计算。2、判决主文第八、第九项应按2008年全市职工平均月工资2248.75元计算。对以上各项的计算月份没有意见。3、杨某某未收贵福公司给付的8000元。对判决的其他各项无意见。贵福公司辩称:应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贵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贵福公司与杨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杨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中,杨某某提供新证据《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系贵福公司于2008年3月7日提交给重庆市江津区工伤保险所,花名册记载杨某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贵福公司认可证据形成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记载的月工资与实际不符。本院认定《职工花名册》为新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杨某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2008年8月26日,杨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其中请求解除与贵福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贵福公司工作而因工受伤,贵福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工伤待遇。一审判决对于贵福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所作出的认定正确,贵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请求解除与贵福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贵福公司应支付杨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这里的上一年度应理解为2007年度,而非2008年度。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一审认定正确,杨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贵福公司提供杨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贵福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杨某某收到贵福公司给付的8000元,这一事实有“收条”这一书证予以证实,杨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杨某某主张的未收到8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正确。

一审中,因贵福公司与杨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贵福公司与杨某某约定的工资或贵福公司实际支付给杨某某的工资,而杨某某工作不足一月,一审判决按照上年度(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杨某某的月工资。本案在二审中,杨某某提供新证据,证明了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本院认为贵福公司支付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应按月工资1600元计算,故对一审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予以变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二、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00元/月×8个月);

三、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800元(1600元/月×3个月);

四、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某生活津贴2240元(1600元/月×2个月×70%)。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元(杨某某与贵福公司分别预交10元),由重庆贵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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