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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05-x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X街时,将相对方向步行的小学生殷一×(男,8岁)撞伤,肇事后,朱某某立即将殷一×送到医院救治,同车乘坐人朱某某的爱人田××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后殷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殷二×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拖拉机扣车单、朱某某C1D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车辆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付宪峰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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