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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3时许,王炎(已判刑)、董康、申振强(两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镇××饺子馆,无故殴打张××、秦××、乔××,并损毁××饺子馆玻璃、酒瓶、展示柜等物品,期间董康左手受伤。随后董康又纠集董力(董康大哥)、董雪(拿甩棍)、董乾(拿根铁链)、秦奋(三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甲(拿刀)及王炎等人回到冬至饺子馆,对被害人张××等人围殴,将张×××右手腕致伤。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480元;张××右手腕伤情属轻伤;董康左手食指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李某甲于2010年9月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来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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