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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上某与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及原审被告董某追要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矿长,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X区刘庄煤炭公司五矿一井。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矿长,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西区大庄煤炭公司二矿三井。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矿长,现下落不明。

申请再审人上某与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以下简称河湾煤矿)及原审被告董某追要欠款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2000)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诉讼中,追加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平顶山市X区刘庄煤炭公司五矿一井(以下简称五矿一井)、平顶山市X区大庄煤炭公司二矿三井(以下简称二矿三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上某、原审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河湾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第三人五矿一井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二矿三井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某,被告上某1995年11月21日在济南匡山改装厂购买原告合某车(黄河九吨x型自卸车)五部,临时牌照号码分别是鲁x、x、x、x、x,每部车单价18.9万元,总计款94.5万元。购车后发票(其中一辆除外)、合某、工具、临时牌照均交给被告上某,当天晚上某某提回鲁山四部,另一部经朱某甲、董某等人协商转让他人,当时被告上某给付董某购车款43.5万元,董某为原告朱某甲偿还债务4.5万元,该款由朱某甲承担,另外,被告上某为购买原西区椿树园煤矿合某车,因合某作废而花费2万元,经协商该款亦由朱某甲承担,共计50万元,由董某交给济南三环公司,由三环公司经理徐传基、副经理柏鉴同交给济南匡山汽车改装厂,剩余购车款由济南匡山汽车改装厂对照朱某甲结算。被告上某实购车黄河九顿x型自卸车四部,共计价款75.6万元,被告上某已付50万元,下欠25.6万元。原告与被告商定车提回后三个月内结清,到期后,经原告讨要,因被告上某车辆与他人发生纠纷,一直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让被告上某立即给付所欠购车款24.5万元,赔偿延期付款的银行最高利息及滞纳金。另查某,济南汽车制造总厂匡山汽车改装厂为济南市三环公司与本案原告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购销自卸车货款纠纷一案,向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偿付所欠济南汽车总厂匡山汽车改装厂购自卸车货款x元(其中不含河湾煤矿煤款9704元)及滞纳金等。

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售给被告上某四部黄河九吨x型自卸车属实。购车当天已将有关手续交给被告,车由被告提回鲁山,被告对欠原告购车款24.5万元,并无异议。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承担购车欠款偿付义务,足以证明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已取得了追偿售车款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让被告偿付所欠购车款24.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延期付款的银行最高利息及滞纳金,事前没有约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在购车过程中只起中间介绍作用,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购车欠款24.5万元;二、被告董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2450元,由被告上某承担。

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某,1995年10月16日,第三人五矿一井(原平顶山市X乡椿树园煤矿)通过济南市三环物资公司与济南市汽车制造总厂匡山汽车改装厂(简称济南匡山汽改厂)签订购车合某一份,约定购车l2台。五矿一井朱某乙购车5台后,致信三环公司,下余7台车转让给朱某甲。1995年l1月29日,朱某甲以“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名义与济南匡山汽改厂签订了购7台车的书面合某。

1995年l1月,原审被告上某经董某介绍,与五矿一井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二矿三井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相识,欲购朱某乙、朱某丙车辆。l2月11日、16日、19日,上某将43.5万元款分三次通过董某交给朱某乙、朱某丙。董某向上某出具了借条;朱某乙、朱某丙向董某出具了借条。另1995年11月28日,朱某乙、朱某丙与杨宝华签订“借款购车抵押协议”,向杨宝华借款44万元。后来朱某乙、朱某丙向购车中介单位济南三环物资公司汇款74万元,并同董某、上某等人一起到济南提车。到济南后,因五矿一井合某作废,不能提车,朱某乙、朱某丙则与朱某甲(此时在济南)协商,利用朱某甲河湾煤矿的合某提车。这次协商上某无到场,没有参与协商。12月21日上某,朱某甲、上某、董某同乘一辆车到济南匡山汽改厂提车,在车上某某给朱某甲、上某作了相互介绍,并对上某说:“今天就是提他(朱某甲)的车”,上某当即表示“不管提谁的车,只照董某的头”。当日,河湾煤矿从济南匡山汽改厂提车5台,单价l8.9万元,共计94.5万元。济南三环物资公司从朱某乙、朱某丙所汇74万元款中,为河湾煤矿向厂方支付70万元购车款,下余24.5万元,朱某甲向厂方出具了欠条。车提出后,根据与朱某乙、朱某丙的协商,朱某甲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给上某。当天上某带4台车回鲁山,另一台车,因厂方要求随车到鲁山考察而留下。次日,经朱某乙、朱某丙、董某协商,所留下的一台车交付给杨宝华。

1997年3月,朱某甲为讨要下欠的24.5万元车款,欲起诉上某。为取得起诉证据,3月22日上某9时,朱某甲同霍瑞廷、岳长印一起到董某住处,董某叫来上某。朱某甲说明情况后,上某说,其只收到4台车,要打条也只能打收到4台车的条,并要求朱某甲给其打收到50万元的收条,朱某甲表示同意。于是朱某甲向上某出具了“今收到鲁山县上某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但根据上某的要求把落款时间写为“95年12月X号”,同时,上某也向朱某甲出具了“今收到朱某甲黄河自卸车伍台”的收条,落款时间也写为“95年l2月X号”,董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分别在两份收据上某字。后朱某甲即以河湾煤矿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了(1997)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

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诉系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首先必须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继而才能判定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给付的义务。本案原审原告河湾煤矿的请求很明确,即请求两被告交付车价款24.5万元。那么,原审被告上某、董某与原审原告河湾煤矿(朱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有给付24.5万元的法律关系呢此问题遂成为本案的焦点。同时,也只有弄清这一问题,才是正确认识、公正处理本案的关键。

首先,从查某的事实看。依据再审查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上某、董某与河湾煤矿之间不存在有任何购车协议或约定;二、河湾煤矿(朱某甲)在济南匡山汽改厂购出五台车缴付的70万元价款,是第三人五矿一井(朱某乙)、二矿三井(朱某丙)汇入三环公司的,三环公司支付给了汽改厂;三、河湾煤矿所购五台车没有收受两被告分文购车款;四、上某提回鲁山的四台车是朱某甲依据朱某乙、朱某丙的决定安排的;五、原审被告上某自应诉至今,始终坚持此事其只照董某的头,不照其他任何人的头。而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审原告河湾煤矿与原审被告上某之间不存在有买卖车辆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从证据上某。原审原告河湾煤矿(朱某甲)起诉原审被告上某、董某追要车款的主要证据,是上某于1997年3月27日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标明出具时间为1995年12月21日的一张收条。而该收条也仅有“今收到朱某甲黄河自卸车五台”一句话,并没有买车或卖车的内容。而事实上,上某只收到四台车,也非是五台车。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车辆的关系。

综上,可以确认原审原告河湾煤矿(朱某甲)与原审被告上某、董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当然,也不能判令原审被告负有给付车价款的义务。

毋庸置疑,原审原告河湾煤矿(朱某甲)为他人购车,并以自己的名义给山东济南匡山汽改厂出具了欠车款24.5万元的欠条,且至今末还,所购的车辆由上某提回鲁山四部是事实。但再审查某的事实已经表明,向原审原告购车者是第三人五矿一井(朱某乙)、二矿三井(朱某丙)。五矿一井(朱某乙)、二矿三井(朱某丙)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有买卖车辆关系,当然也负有支付下欠的24.5万元的法律义务。

(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售给被告上某四部黄河九吨x型自卸车属实”、“被告上某已付50万元,下欠25.6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把原、被告之间的“收”的关系确认为“售”的关系,没有依据,混淆了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第三人五矿一井朱某乙、二矿三井朱某丙请求原审原告为其购车,并接受原审原告所购车辆,双方已构成汽车买卖关系,因此第三人负有足额及时给付原审原告购车款的义务,虽通过济南三环物资公司已支付了70万元,但无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所欠原告的24.5万元购车款,应当予以支付,并赔偿因拖延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原审被告董某在本案中系居间介绍人,因此对汽车买卖的后果无利害关系,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审被告上某所称“其中43.5万元是交给了董某,董某负责到底”和董某所称“50万元中有其为朱某甲还李爱民的4.5万元”,因均与本案非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合某审理。

综上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限第三人五矿一井(朱某乙)、二矿三井(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审原告河湾煤矿的购车款2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赔偿原审原告自199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河湾煤矿对原审被告上某、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第三人五矿一井(朱某乙)、二矿三井(朱某丙)共同承担。

上某申请再审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出台的内幕:1997年下半年,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诉我拖欠购买汽车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了(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偿付原欠河湾煤矿的购车款24.6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可是,到了2000年下半年,鲁山县人民法院在原、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以本院院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名义,于当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0)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中判决,另行组成合某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这样办事出有因,主要是为了解脱自己,其次就是糊弄当事人。(1998)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称:“本院于l996年4月26曰作出(1996)鲁经初字第lX号经济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8月1日,将(杨保华)诉前保全的两辆黄河自卸车作价三十七万元执行给杨保华,该案已执行完毕。l998年2月25日,本院作出的(1997)鲁民初字第2lX号民事判决书查某并确认,原执行给杨保华的两辆黄河自卸车系案外人上某所有,不是平顶山市X区刘庄煤炭公司五矿一井的财产。且上某多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院长发现,原执行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予执行回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及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l996年8月1日执行给杨保华的两辆黄河牌自卸车(或原作价款)执行回转给原车辆所有人上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此后,由于鲁山县法院长时间不能执行回转,使申请人的合某权益一直受到侵害。为此,申请人多次上某到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鲁山县人民法院应承担因错误拘押、查某、执行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此时,鲁山法院为了解脱不能执行回转的困境,才裁定中止(1997)鲁民初字第21lX号民事判决,出台了(200O)鲁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二、严重违反程序,再审案件中原告没到庭,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诉我拖欠购车款时,委托鲁山县X村的霍瑞廷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再审开始时,原告并未出庭,法庭也不准原审原告代理人霍瑞廷出庭参加诉讼。当霍瑞廷向审判长出示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的电报底稿时又遭到拒绝。相反,法庭却指定一个与本案件毫无干系的江美姣女士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完全不知情,况且,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宣读了法庭在湖北省石首市法院及该市宾馆对朱某甲的调查某录,申请人要求查某笔录进行质证时又遭到法庭拒绝。三、再审判决袒护申请人,有失公正。尽管再审判决撤销了(1997)鲁民初字第2llX号民事判决,将原判决由申请人偿付给原告的24.6万元购车款改判给第三人五矿一井(朱某乙)、二矿三井(朱某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对申请人及董某的诉讼请求,但申请人内心不能安稳。因为我申请人明明白白的是欠人家24.6万元购车款,经法庭这样一调理,自己却可以不承担这笔债务。按情理来说,申请人真是应该对法庭的判决感恩载德了,是这份判决为申请人免除了24.6万元的债务。可是,这是件与良心有违、与法律相悖的事,自己实在高兴不起来,因为这只是个骗局。法院的目的是通过这种手段,希望使申请人放弃对(1998)鲁民监字第X号裁定执行回转的请求,更不能因此再越级上某,从而掩盖法院没有执行回转的事实真相。

董某称,上某搞工程需要车辆,经我介绍认识了原椿树园煤矿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到济南后,因朱某乙的合某到期,不能提车,朱某乙提出上某买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的合某车。双方同意后,购车款经我手交给济南三环物资公司,由济南三环物资公司交给济南匡山汽改厂,厂里给上某五台自卸车,手续齐全交给了上某。

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平顶山市X区刘庄煤炭公司五矿一井、平顶山西区大庄煤炭公司二矿三井没有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确实如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所诉系给付之诉,在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诉上某、董某追要欠款纠纷一案时,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对上某因购车而欠款的事实陈述得非常明白,上某在答辩时对欠款原因及数额陈述得也非常清楚,并与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的诉求一致,只是其认为只对董某负责,该款应当由董某向其追要。董某对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与上某发生纠纷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与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上某陈述的一致。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正是本案发生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判决结果。同时山东省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将购买山东济南匡山汽改厂的车售给上某和董某的事实也予以确认。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某,判决结果也为争议各方当事人所接受。

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实际上某在当事人没有诉求的情况下,将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与平顶山市X区刘庄煤炭公司五矿一井、平顶山西区大庄煤炭公司二矿三井可能存在的欠款法律关系予以处理。该判决称关于原审被告上某所称“其中43.5万元是交给了董某,董某负责到底”和董某所称“50万元中有其为朱某甲还李爱民的4.5万元”,因均与本案非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合某审理。而这一问题恰恰才是宝丰县X镇河湾煤矿诉上某和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忽视了本案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却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予以处理,违背了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某述,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一审诉讼费6000元由上某负担,提审再审诉讼费6000元

由申请再审人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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