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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峡联合职业大学,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法民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告下属的数控模具工程学院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该校驻巴南区招生指导老师,根据重庆招考信息报、四川招考报及学校招生简章作招生宣传工作。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招生报酬进行了结算。后原告以被告欠其招生报酬为由,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以招生指导老师身份为被告作招生宣传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已对招生报酬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招生报酬8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应得招生劳务报酬8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2005年6月至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下属数控模具工程学院招生24名(其中一人中途退学),按该学院负责人刘某宇校长与上诉人的约定按每招一名学生,得1200元报酬,该院应支付上诉人x元,现上诉人只收到x元,扣除帮两名学生垫付的7260元,学院还应支付上诉人8000元。2、关于是否承诺过每招一名学生,支付1200元报酬的问题,当时刘某宇校长给上诉人承诺后,又给上诉人寄来一份承诺书,因这样的承诺被教委查到要受处罚,故未加盖公章,但益民中学的老师和校长都可以证实;另外数控学院在其他地方招生也都是承诺每生1500-2000元的报酬,该校的老师都清楚。3、关于招生人数的问题,上诉人在巴南区招生,从巴南区到数控学院大专班就读的共22名学生,90%都是住在农村,都是看了上诉人给他们寄的招生简章和公开信才报名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因该部分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刘某某受被上诉人所属的数控模具工程学院的聘用为其进行招生宣传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元劳务报酬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从巴南区招生24名学生(22名大专生、2名中专生),每人支付1200元,退学一人只收400元计算,结算其招生报酬,结算金额为x元,并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劳务报酬8000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诺每招生一人支付1200元报酬,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从巴南区到该学院就读的24人系因上诉人的宣传工作前来就读等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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