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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某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唐某乙与唐某甲系姐妹关系。唐某甲系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唐某发为唐某乙、唐某甲的父亲。位于九龙某区石坪桥五一新村X-X号房屋系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享有产权的房屋,朱正平原为该房屋的使用权人。2001年10月16日,唐某乙与朱正平签订转户协议,约定:朱正平将其享有的房屋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乙,2001年10月23日,唐某乙向朱正平支付了转让费,朱正平向唐某乙交付了房屋。在唐某发的促使下,2001年10月17日,唐某乙与唐某甲签订房屋依据,该依据载明“原五一新村X栋X号房屋属唐某乙购买,现暂时过户在唐某甲名下,此套房屋今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手续均由唐某乙自已办理”。2002年,因石坪桥五一新村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要被拆迁。2002年1月23日,唐某发作为经办人代唐某甲与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5年7月7日,唐某乙以唐某甲名义与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房安置选房确认书,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石坪桥五一新村X栋X-X号房屋安置给唐某乙,安置后房屋实际由唐某乙使用。该房屋产权仍属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唐某甲交纳了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房屋租金。并于2008年10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住房证。2008年9月18日,唐某乙向法院起诉。

2008年11月4日,唐某甲向法院申请对2001年10月17日,唐某乙与唐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依据上唐某甲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3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房屋依据上“唐某甲”的签名系唐某甲书写,唐某甲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

审理中,唐某乙认为,因其不是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房屋转户后,为便于以后办理手续方便减少费用,故以唐某甲名义在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登记,其实际购买人为唐某乙,在所购房屋拆迁后,唐某乙也仍然是安置房的使用权人。唐某甲认为,安置后的房屋系其享有使用权,唐某甲取得了住房证,是合法使用,唐某乙侵占了唐某甲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使用权而发生纠纷。位于石坪桥五一新村X-X号房屋产权人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唐某乙购买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属于非房屋所有权人获得了房屋的使用权。2001年10月17日,唐某乙与唐某甲签订的房屋依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购买以及以唐某甲名义过户作出了约定。之后因该房屋拆迁,被安置为石坪桥五一新村X栋X-X号房屋,安置后的房屋也由唐某乙在使用。虽然安置协议以及居住证都指向唐某甲,但依据双方的约定,是以唐某甲名义在行使权利,而对安置后的房屋的使用权仍归唐某乙享有。故对唐某乙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予以主张。唐某甲认为其在房屋依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提出笔迹鉴定,但鉴定结论显示在房屋依据上的签字系唐某甲书写,因此,唐某甲以该房屋依据不是其本人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唐某乙享有九龙某区石坪桥五一新村X栋X-X号房屋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唐某乙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唐某甲承担。

唐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确认争议房屋使用权归属,一审法院在没有征求产权人意见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唐某乙不属于重庆八建的职工,没有使用该单位廉租房的权利。本案所涉《过户协议》属无效合同,双方争议应按民间借款纠纷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唐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石坪桥五一新村X-X号房屋产权人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唐某乙从该房屋原使用权人朱正平处购买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属于非房屋所有权人获得了房屋的使用权。虽然安置协议以及居住证都指向唐某甲,但在2001年10月朱正平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唐某乙时,唐某乙与唐某甲于2001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依据,双方对房屋购买以及以唐某甲名义过户作出了约定,该房屋依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因该房屋拆迁,被安置为石坪桥五一新村X栋X-X号房屋,安置后的房屋也由唐某乙在使用,也与唐某乙与唐某甲在房屋依据中的约定相符,即唐某乙以唐某甲名义在行使权利,而安置后的房屋的使用权仍归唐某乙享有。故唐某乙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予以主张正确。本院对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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